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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胡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胡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严夏良。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娴。被告胡蓉,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300。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敏如、吴淑娴,被告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原告从无拖欠或少付被告的任何工资报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正常出勤之下,月总收入为1100元,加班按国家���定另算加班费。原告一直按72元/天的工资标准向被告计发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并以该标准向被告计发加班费,原告向被告计发工资的标准已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向被告计发相应的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单方提出而解除的,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原告没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等部分员工修批锋完全符合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且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原在的样板组与修批锋组均属于生产部门,原告安排被告修批锋并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也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安排被告到修批锋组工作属于合法行使用工的自主权。原告并不存在派保安殴打被告的行为,对此,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已介入调查并查明被告的报案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287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1178元,5月份工资差额1345元,6月份工资280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理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1986年12月12日入职,入职时担任员工,后任样板组主管。原告主张被告于1989年11月2日入职,任样板组作业员,后任样板组领班。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样板组部门从事作业员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或原告因工作(生产)变化需要,可以变更工作部门和岗位(工种);被告在正常出勤之下,月总收入为1100元,加班按国家规定另算加班费。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在2006年8月27日填写的《求职申请书》,在该申请书被告签名的下方空白处盖有“入职日期19891102”的字样。被告主张填写《求职申请书》时下方没有备注入职时间的字样,是原告后来盖上去的,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提供四份员工培训记录,上面均盖有原告及东莞开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三份填写被告的进厂日期为1986年12月12日,一份填写被告的进厂日期为1986年12月2日。原告表示无法确认上述员工培训记录中的公章的真实性。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称由于公司生产需要,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在火车生产部A3-2车间上班,从事修批锋作业。2015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称���于厂区作业区域规划调整,通知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到新的修批锋车间从事修批锋作业。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调岗降薪,两次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其中2015年4月25日提出同工同酬申请书,认为公司强迫变动被告的工作工种,但没有同等的待遇,申请与其他岗位的员工同工同酬对待,并要求公司书面答复;2015年5月9日被告申请认为自己不适合新的工作岗位,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及待遇,要求与公司其他领班职位同工同酬待遇。被告认为两份申请书均通过邮寄方式给了原告,对此提供了两份申请书及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实。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的两份申请书,被告也没有就调岗、薪酬问题提出过异议,被告已按通知到新的岗位上班。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未经本人同意强行调动岗位,2015��5月7日再次强行调动,工资待遇从之前的3700元左右降至1163元,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2015年6月15日原告派保安对被告进行殴打,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申请劳动仲裁当天即2015年6月29日。原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但认为是被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069元、3330元、3087元、3224.25元、3091.5元、3582元、3283.9元、3087元、2439元、1989元、1296元、2160元、1625.6元、1458元、1491元。被告确认2015年4、5、6月的工资数额与上班时数对应,但认为原告故意不安排被告加班,造成被告的工资比以前的月份工资明显降低,且与被告的职位不相称,要求原告补偿降低的部分工资。原告认为被���工资数额低是由于被告上班时间少了,被告要求加班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6月工资1171.29元。2015年7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出具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50分左右,在原告厂长办公室违法嫌疑人谢军殴打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0元、2015年3月被克扣工资1200元、4月被克扣工资1800元、5月被克扣工资2100元、6月工资3200元。2015年8月13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287元、2015年4月工资1178元、5月工资1345元、6月工资2803元;三、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求职申请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公告照片及员工培训出席表、重组修批锋组、工作安排通知、员工2015年3月至5月薪金签收表、被告6月工资单、日薪员工考勤记录、请假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6至2015-5月薪金签收表、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告知书、EMS邮件单、培训记录及效果追踪表、工作安排通知书、同工同酬申请书、申请书、邮件、报警回执、工资条、(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强行调动岗位、降职降薪、殴打被告等行为。首先,被告主张被厂里的保安殴打,已经公安部门的处理,根据该处理结果,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被保安殴打的事���不予认定。其次关于强行调动岗位、降职降薪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调动被告至火车生产部从事修批锋作业,该变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调动后的工资报酬亦明显比未调岗前的同期月份工资要低,被告已在调动当月向原告提出了书面异议。虽然原告有自主用工权,但原告变更劳动关系的内容超出了合理范围,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求职申请书》在被告签名的下方空白处盖有“入职日期19891102”的字样,该字样有否经过被告确认,《求职申请书》反映不出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员工培训记录上均有原告的公章,原告否认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面填写被告的进厂日期为1986年12月12日,被告以此主张入职时间为1986年12月12日,本院予以采信。以��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为2803.22元,劳动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为2803元/月×29个月=81287元,被告没有提出起诉,视为服从裁决结果,因此原告应按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1287元。至于2015年4、5、6月份的工资,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劳动时数计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该工资数额与未调岗前工资水平的差距部分不属于克扣工资,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1178元、5月工资1345元、6月工资28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蓉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蓉支付经济���偿金人民币81287元;三、原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胡蓉2015年4月工资1178元、5月工资1345元、6月工资2803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