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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芮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原从事个体理发。曾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左国平、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左国平、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芮某在本市宜城街道阳泉东路27号其经营的“宜城友友理发店”内,容留店内女服务员余某某向胡某卖淫1次,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芮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芮某的供述笔录,服务员余某某、嫖娼人员胡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又再次容留女服务员在自己经营的理发店内向他人卖淫1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归案后,被告人芮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了解,被告人芮某已不再从事理发服务行业,现在一企业食堂工作,反映良好。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并承诺绝不再犯。根据被告人芮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