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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岩恩、岩康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恩,岩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恩,男,傣族,1995年4月5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被告人岩康,男,1990年出生,文盲,农民(以上情况系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恩、岩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恩、岩康,翻译人员刀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岩恩、岩康携带毒品驾乘一辆蓝色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混。当日17时5分许,二被告人行至320省道老路曼打火寨子至丫口老寨路段时,遇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驾车逃跑被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岩恩所穿的外衣口袋和携带的黑色塑料手提袋内共查获毒品可疑物261.6克,从摩托车坐垫下储物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323.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261.6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23.8克系毒品鸦片。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岩恩、岩康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岩恩、岩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恩辩称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系帮助他人带东西到勐混。被告人岩康辩称不知道是毒品,是岩恩约其一同去勐混玩并答应给其3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岩恩、岩康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勐混镇。同日17时5分许,二人行至320省道老路曼打火寨子至丫口老寨路段时,遇到在此开展公开查缉的公安边防警察,在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边防警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岩恩身上和携带的黑色塑料手提袋内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61.6克,从摩托车坐垫下储物盒内查获毒品鸦片,净重1323.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岩恩、岩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可疑物称量、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净重261.6克;毒品鸦片,称量净重1323.8克。岩恩、岩康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2部及通话信息、摩托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4、手机通话清单及分析、活动轨迹,证实岩恩所持手机与岩康持手机在案发前有1次通话的事实,及岩恩在案发前使用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恩经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其系吸毒人员。6、户口证明及前科说明,身份协查及情况说明,证实岩恩的身份情况及岩康国籍不明。7、骨龄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岩康的实际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岩康对骨龄鉴定无异议。8、证人岩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岩康同母异父的哥哥,岩康的年龄应系25岁。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岩恩供称,其为了获取300元人民币的报酬,和岩康一起帮一个叫“岩温”的人运输毒品。2014年12月2日,其因摩托车被扣,被岩康接到岩康的家里吃饭。后其通过岩康认识了“岩温”,“岩温”让其帮忙带毒品到勐混,给其300元好处费。岩康表示愿意跟其一起去,也能得到300元好处费。后“岩温”交给其毒品和一辆蓝色摩托车,其与岩康驾乘该摩托车从老路前往勐混,途中遇到边防检查,其因害怕在调头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从其身上及摩托车坐垫下查获毒品。其还称其系傣历1352年(公立1990年)出生,属马。岩恩在法庭上否认明知携带的是毒品。(2)岩康供称,其与岩恩为了获取每人300元的好处费,帮“岩温坎”(“岩温”)运送毒品到勐混。2014年12月2日,因其家里请客,“岩温坎”来到其家里吃饭。后其打电话给岩恩,岩恩称摩托车被交警收了,其便驾驶摩托车把岩恩接到其家中。期间“岩温坎”让岩恩和其帮忙带毒品去勐混,并给每人300元的好处费。“岩温坎”将一辆摩托车和毒品交给岩恩,岩恩骑摩托车带上其前往勐混,在快到勐混时遇到边防武警,其与岩恩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岩康在法庭上否认主观明知是毒品。10、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其他人员无详细信息,无法核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恩、岩康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恩、岩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在案证据,岩康以无国籍人对待。被告人岩恩、岩康提出主观不明知的自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意见,因本案其他人员无法查证,且二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岩恩、岩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岩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1.6克、鸦片1323.8克、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