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绪刚与被告郭传虎、时维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刚,郭传虎,时维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杨绪刚,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传虎,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维阳,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绪刚诉被告郭传虎、时维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绪刚及被告郭传虎的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绪刚诉称:2013年11月1日,包立生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并承担借款金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诉讼后利息。被告郭传虎辩称:借款属实,为己所用,现已归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暂无力清偿。另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被告时维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包立生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3%。若逾期不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并承担借款金额每日5‰的滞纳金。被告郭传虎、时维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并由包立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二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字和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郭传虎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诉讼后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包立生及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包立生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3年11月1日与出借人杨绪刚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借条与当事人签定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借款人到期不履约,连带保证人承诺自愿承担借款人应负的一切责任。借款人包立生,连带保证人郭传虎、时维阳。2013年11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利息至2015年1月。被告郭传虎辩称借款属实,且被其所用,现已归还部分利息,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被告时维阳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包立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绪刚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郭传虎、时维阳作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借条内容清晰、详实,且被告郭传虎认可自己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应对包立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绪刚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申请追加借款人包立生为本案被告,且被告郭传虎认可自己使用了该笔借款,故本院不再追加包立生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审理中,被告郭传虎辩称利息及违约金等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明显过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郭传虎、时维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郭传虎、时维阳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凭,在逾期不能清偿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被告郭传虎认可自己使用了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时维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传虎追偿。被告时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虎、时维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绪刚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时维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郭传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郭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