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胡某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秀,女。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元月25日,胡某秀与钟某经过自由恋爱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男孩钟某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胡某秀曾经写信给钟某及胡某秀父母承认背叛其与钟某的爱情、家庭及婚姻,承认一切过错都在其自己。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胡某秀与钟某在贵阳市金阳新区以钟某名义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石林路1号“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A-31栋1单元14层4号,建筑面积90.56平方米,套内面积68.53平方米,该房按套内面积计算,单价为6332.47元,总金额为433964元,该房首付款为133964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贷款300000元。支付首付款时,胡某秀出资金额为36000元,向其父亲胡某亮借款20000元,向其姐胡某英借款6000元,其余款项为钟某筹备。自2011年12月起,钟某开始每月偿还按揭贷款,至2015年4月共计偿还贷款本息79265.21元(其中本金为833.33元/月×53个月=44166.67元,利息为35098.54元),现钟某正在对该房屋进行内部装修。双方除商品房外还有下列财产:康佳牌液晶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平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视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盆二个,茶盘三个,茶杯二付,枕头一个,毛毯一床,棉絮一床。双方现有下列共同债务:欠胡某亮借款20000元,欠胡某英借款6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坚持与钟某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在贵阳的按揭房屋归钟某所有;3、由钟某一次性给予胡某秀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其余部分房屋价值及增值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归钟某所有;4、欠胡某秀父亲的借款20000元和欠舅父借款20000元由胡某秀自行偿还。原审原告胡某秀诉称,原、被告初中毕业后谈恋爱,2010年元月25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3月29日生育男孩钟某棋,2014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举行婚礼后,原告三伯父在贵阳轮胎厂为被告找了一份工作。双方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向原告胞妹胡某英借款6000元以及双方务工积蓄,于2011年6月18日在贵阳市金阳新区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自结婚以来,被告性格怪异,自购买商品房后,更加怪异,甚至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尽量忍受。2013年9月开始装修房屋,因经济压力大,被告开始实施家暴,房屋装修就暂停了。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回到贵阳后就分居。原告将孩子送到幼儿园上学,2014年3月初,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孩子从学校接出来,让其姐夫将孩子送回贞丰老家,不让孩子与原告见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按揭商品房归原告所有,所余按揭贷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由原告补偿10万元给被告,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审被告钟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经过长期考验的,有一定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仅是在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写好的离婚协议书强迫被告签字,被告没有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吵打是事实,但仅此一次。被告希望双方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钟某棋由被告抚养。原告自生下孩子8个月后就丢下孩子外出不管,孩子一直随被告及孩子祖父母一起生活,孩子与原告根本没有感情,见面都不愿与原告相处。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习惯了。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被告请求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与原告在贵阳金阳购买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能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2011年6月购房时,被告刚结婚没钱,父亲钟正波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向被告姐夫郭绍权借款30000元,被告父亲自己筹备20000元,共计筹备80000元。被告父亲将其筹备80000元亲自送到贵阳交给原、被告参与买房。原告从娘家拿回的衣料钱36000元,加上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向胡某英借款6000元。被告及父亲筹足首付款133964元后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自签订购房合同后按月支付按揭贷款1908.19元。2012年6月,被告为装修房屋,在老亲处借款30000元。原告自2012年2月外出到浙江务工,违背婚姻家庭,移情别恋,从未帮助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因购买房屋欠有债务116000元,被告请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偿还债务29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经过自恋爱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要求抚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之婚生小孩已经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与被告父母感情较深,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可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直至婚生小孩成年。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已表示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房屋份额价款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购买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尚未偿还的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贷款本金255833.33元及利息在离婚后属于被告钟某的个人债务。双方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及被告钟某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因原告外出的三年多时间,其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独自偿还房屋贷款的义务,被告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综合上述因素,可由双方平均分割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33964元,共同还贷支付的贷款本息79265.21元,共计213589.21元,即每人享有106794.61元。对于其余财产,将按照顾子女和妇女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欠胡某亮和胡某秀的借款26000元,原告表示愿意自行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欠有其舅舅借款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应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经查明,该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支付首付款时,原告亦出资36000元,共同向原告父亲及姐姐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签订合同后,用双方的共同财产还贷,因此,双方争议的住房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胡某秀诉与被告钟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钟某棋由被告钟某抚养,由原告胡某秀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钟某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胡某秀享有小孩探视权;三、共同财产:1、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石林路1号“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A-31栋1单元14层4号商品房一套归被告钟某所有,被告钟某补偿还贷支付款项106794.61元给原告胡某秀;2、其余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平柜一个、小方桌一套、毛毯一床归原告胡某秀所有,康佳牌液晶37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茶几一张、电视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大方桌一套、盆二个、茶盘三个、茶杯二付、枕头一个、棉絮一床归被告钟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欠胡某亮借款20000元,欠胡某英借款6000元,由原告胡某秀,被告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胡某秀承担338元,被告钟某承担337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子女抚养费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月收入适当增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的商品房,应是上诉人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且上诉人父母出资了首付款中的80000元,后按揭还贷一直是上诉人归还。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资36000元,并向其父胡培亮借款20000元和向其姐借款6000元不当。36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钱;向胡培亮借款20000元也并非被上诉人所借,而是上诉人所借,上诉人借款后被上诉人家人要求被上诉人签名防止上诉人今后不还做保障;向被上诉人之姐借款6000元是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困难所借。故这三笔款项均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为购房的个人出资。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封书信,这两封书信是被上诉人所写,在信中其自认对不起上诉人、对不起自己父母,显然造成两人离婚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做了对不起上诉人的事,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而一审判决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判决上诉人抚养孩子并补偿房屋首付款及房贷支付款106794.61元给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在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分割上存在遗漏,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过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被上诉人收入的20%至30%计算抚养费。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一辆价值6800元型号为金刚的钱江摩托车,该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第一年借给其父胡某亮使用,至今未还,一审未对摩托车进行认定和分割,存在遗漏。被上诉人胡某秀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的房屋被上诉人出资36000元,并向父亲20000元和姐姐借款6000元,应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提及的两份书信是被上诉人在遭受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被上诉人并未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3、双方购买的位于贵阳金阳新区房屋当时总价款为42万元,现在已增值到60万元,房屋增值部分都由钟某一人享有,一审判决其支付10万元的补偿过低,但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是适当的。被上诉人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除了支付房租和生活各项开支外,还要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仅能维持生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石林路1号“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A-31栋1单元14层4号的商品房是否属于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钟某是否应支付房屋补偿款106794.61元给被上诉人胡某秀?2、被上诉人胡某秀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2012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一,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石林路1号“中铁.逸都国际”A组团A-31栋1单元14层4号的商品房是否属于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钟某是否应支付房屋补偿款106794.61元给被上诉人胡某秀的问题。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于2010年1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3月29日生育子女,于2011年6月18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该房首付款133964元,胡某秀出资金额为36000元,向其父亲胡某亮借款20000元,向其姐胡某英借款6000元,其余首付款项为钟某筹备。另,为购买该房,上诉人钟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贷款300000元,自2011年12月起,钟某开始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直至2015年4月共偿还贷款79265.21元,购买该房时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均有出资,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014年2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该房屋由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应对该房屋进行判决。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钟某对家庭付出较多,对购买房屋贡献较大,但在其补偿被上诉人胡某秀106794.61元后,其享有该房屋,包括享有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钟某享有该房屋,尚未偿还的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贷款本金255833.33元及利息在离婚后属于上诉人钟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共同分割该房首付款133964元及已偿还贷款79265.21元,共计213589.21元,由上诉人钟某补偿被上诉人胡某秀106794.6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胡某秀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秀所生育的儿子现尚年幼,且主要跟随上诉人钟某父母生活在农村,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和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明确抚养费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如将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增加抚育费的情形出现,上诉人钟某可就孩子抚养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钟某提出原审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中遗漏了摩托车,但其未提交关于摩托车存在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认为“双方欠胡某亮和胡某秀的借款26000元,胡某秀表示愿意自行偿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却判决“共同债务欠胡某亮借款20000元,欠胡某英借款6000元,由胡某秀、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钟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