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齐崇仁等与宋学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宋学智,郝红营,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159号原告齐崇仁,男,1929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淑英,女,1932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谷淑红,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齐艺璘,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娟。被告宋学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郝红营,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52号14-16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祥,男,1957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5层2506-2507A单元。负责人金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与被告宋学智、被告郝红营、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出租公司)、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的委托代理人张科、王娟娟,被告宋学智、被告郝红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景山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祥,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诉称:2015年4月18日20时55分,原告家属齐秋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昌平区南环路桥下时,被告宋学智驾驶郝红营承包的出租车(牌号:×××)与原告家属齐秋华发生严重碰撞,出租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经过北京市昌平区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家属齐秋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家属齐秋华的离世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现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学智、被告郝红营、被告景山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968.32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8778元,共计1361054.32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620000元;2、第一项所列损失先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学智、郝红营、景山出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没有相关依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有避重就轻之嫌,事故发生经过及其他情况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主被动用词颠倒。当时的事实是宁学智由西向北左转弯正常行驶,而原告当时是闯红灯的行为,撞在了被告驾驶的轿车左侧,而不是右侧。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齐秋华闯红灯撞到了被告车辆左侧,应由齐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重新认定,再决定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二、原告王淑英每个月享有政府的养老费和补助金共885元,不属于无经济来源的情况,被告如果承担一定责任也是按一定比例承担其中一份。齐秋华女儿齐艺璘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已经结婚了,相应权利应由丈夫承担,不应作为被抚养人之一。齐崇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体现不出其与齐秋华的法律关系。三、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拒赔通知书也不认可,因为出租车在发生事故时并非运营状态下,当时车辆承包者是郝红营,因为身体出了状况,为了安全就由宋学智代替他驾驶车辆,就让他从宋学智单位开回家。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运营状态,也没有载客,当时就属于普通机动车,保险公司也并没有特殊规定车辆不允许其他人驾驶,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于免责部分没有明确说明,当时上保险是批量上的,让盖章就盖章。我们认为出租车在运营当中时驾驶人没有运营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事故时我们不是在运营当中。被告郝红营辩称: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其它意见与被告宋学智一致。被告景山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公司所有,对于免责部分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做明确说明,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处盖章是因为当时只说优越的一面,没有把负面的东西告诉我们,比如说免赔的部分。如果是运营状态我们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该车辆当时不是运营状态。其它意见与被告宋学智一致。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实,如果是无责的话我们同意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如果最终判定有责的话交强险同意在有责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一、本案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宋学智无运营资格证,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出租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运营资格证,针对本案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投保人景山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是加黑加粗的,投保人景山出租公司也盖章确认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事实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景山出租公司提出不知道有这样的免责条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作为一家正规的出租车公司,保有几百辆出租车,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对车辆保险肯定是了解而且是经验丰富的,而且该公司以盖章的形式确认了“投保人声明”,这确认了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有,上述条款规定,只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当时是处于何种状态、事故发生是何种原因。还有,宋学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未经景山出租公司允许,符合“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二、本案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情形。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为出租车,根据我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有一定的驾驶经验,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出租车公司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本案中,相关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未经培训,无运营资格证书的人员随意驾驶出租车,还超速行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证据意见。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兄弟姐妹和父女关系证明,没有受害人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明。齐艺璘的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无收入,才能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户口本显示其本科毕业且有配偶,有其他人来承担她的相应费用,不属于被抚养人之列。王淑英的无收入证明不认可,有相应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如果有相应证据证明确实需要被扶养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范畴。四、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是5668.32元,请法院根据原告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核实具体要求金额,救护车费300元属于交通费,应纳入死亡伤残类限额内。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齐秋华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丧葬费请依据核实确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崇仁系齐秋华(死者)之父,原告王淑英系齐秋华之母,原告谷淑红系齐秋华之妻、齐艺璘系齐秋华之女。2015年4月18日20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昌平南桥下,宋学智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南环桥下时,适有齐秋华驾驶的“喜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北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齐秋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齐秋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齐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宋学智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确定齐秋华为主要责任,宋学智为次要责任。齐秋华(1957年7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齐崇仁(1929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淑英(1932年12月23日出生)系齐秋华之父母,共有包括齐秋华在内的5名子女。原告齐艺璘系齐秋华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学智已向原告谷淑红支付4万元。另查,被告景山出租公司系×××牌号车辆所有人,郝红营系承包该车辆的单班司机,事故发生时由宋学智驾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628.32元、死亡赔偿金906209元(43910元/年×20年+王淑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340元(急救车费),以上共计970955.32元。以上损失未扣除被告宋学智支付的40000元,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车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殡葬服务费票据、收条、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关于三星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保险条款存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景山出租公司与三星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景山出租公司与三星保险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一,三星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予以拒赔,景山出租公司否认三星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涉及该部分内容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星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均为预先拟制的格式打印内容,无投保人经办人书写确认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三星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星保险公司以此为依据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三星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我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车驾驶员应有一定的驾驶经验,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出租汽车公司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员驾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本院认为,对于经过培训且取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范围,对此三星保险公司既未能证明宋学智与出租车承包人郝红营、车辆所有人景山出租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故三星保险公司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宋学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景山出租公司及郝红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其中340元的急救车费,本院按照交通费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原告父亲齐崇仁并非无生活来源,原告女儿齐艺璘已成年且已婚,其主张的齐崇仁和齐艺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学智、郝红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为无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赔偿金十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学智赔偿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各项经济损失十五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角,扣除已支付的四万元,余款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角。四、驳回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原告齐崇仁、王淑英、谷淑红、齐艺璘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学智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