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旭凌与李惠英、林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凌,李惠英,林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刘旭凌,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英,女,1957年7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焕平,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郑晓红(实习),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凌与被告李惠英、林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凌及委托代理人兰细贤、被告李惠英、林焕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李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发生后,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止(利息款均是根据原告的指定汇入案外人苏增清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自2015年1月1日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1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惠英、林焕平答辩称,其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用于投资经商。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借条中也没有约定,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都是投资利润并非利息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李惠英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的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通过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惠英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的事实;4、案外人苏增清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通过苏增清的账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直到2014年12月;5、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存在异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用作生意投资款,借款单中可以体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据4体现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实际是投资分红款,而非利息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5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能够合理说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间资金往来款的性质、来源及与借款的关联性,且上述往来款在金额及交易时间上均呈现规律性,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即上述往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惠英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旭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原告刘旭凌次日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惠英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止。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惠英与被告林焕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惠英向原告刘旭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证,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争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惠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按照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掌握的法律规定,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惠英、林焕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旭凌诉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本院交纳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李惠英、林焕平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英、林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旭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惠英、林焕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