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赵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蠡县旧定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宋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某抢救无效死亡。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蠡县旧定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大宋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小型轿车沿蠡县旧定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宋村路段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手机欠费停机无法拨打急救电话,事故现场附近的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其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者,后蠡县交警大队民警来到医院,其随民警到蠡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过程;(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晚其经过事故现场时看到一辆小型轿车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伤情严重,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肇事小型轿车司机在现场守候,后随救护车去医院的过程;(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晚听说其丈夫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其与赵某沿蠡县旧定河路散步至大宋村路段时,一辆小型轿车与赵某相撞,事故发生后任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5)、122接警记录;(6)、蠡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9)、道路条件鉴定;(9)、速度鉴定表;(10)、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350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1)、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2)、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证实程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13)、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单;(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无前科;(15)、民事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6)、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后跟随救护车去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有自动投案的情形,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史丽坤审判员 孔卫映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