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席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席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207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93年3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某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蒙古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于2009年相识,当时原告年仅16岁。2010年2月,被告骗取原告与其非法同居,2010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席某甲。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原告年龄尚小,谈不上什么感情。2011年开始,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互发裸照视频裸聊,并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2015年5月后,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对原告不忠贞,与其他女性同居。现原告感到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席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袁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席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席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人吴丽春和袁凤华的当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同居时,原告父母就不同意,同居生活后被告和其它女性关系暧昧,并殴打原告。被告席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某外出打工时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席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一起到北京市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女性上网聊天,存在暧昧关系,对原告存在不忠行为,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席某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某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同居时原告尚未成年,感情基础不牢固。同居生活后,被告不珍惜双方感情,与其他异性网聊不健康内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仍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分居生活。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席某甲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成长不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30%分期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让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某离婚;二、女儿席某甲随被告席某某某生活,原告袁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2824.83元至女儿席某甲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建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