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奇兵与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兵,张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奇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忠。原告张奇兵诉被告张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佩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兵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双方因合伙搞工程,被告张文忠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同时在2014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先还65000元并对这65000元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到期不还每月罚款2000元,届期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每月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出具的是165000元,其中有工程款20000元,借条出具的165000元我已偿还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文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奇兵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奇兵现金陆万元,¥60000。今借人:张文忠,2013.10.8”。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文忠再次向原告张奇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25天),今借人:张文忠,2013.10.23。”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共同承建建筑工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文忠共计借原告165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奇兵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以上账全结清,¥165000,今借人张文忠,2014.12.22。”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文忠向原告张奇兵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2万元,2月30日前还2万,2015年前还1万元。(如到期不还每天罚款2000元)”。因原告张奇兵多次向被告张文忠催款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张奇兵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忠向原告张奇兵借款有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文忠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奇兵要求被告张文忠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张奇兵主张165000元借款的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忠辩称实际借款与借条上的数额不符及已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张文忠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忠偿还原告张奇兵借款165000元及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守荣审 判 员 臧佩荷代理审判员 胡海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