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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南环“足之乐”足疗店工作期间,趁足疗店技师休息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耿某放在休息室沙发靠背上挎包内的5250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525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耿某,建议对其在半年以下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延津县城关镇南环“足之乐”足疗店工作期间,趁足疗店技师休息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耿某放在休息室沙发靠背上挎包内的52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受害人耿某525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证言;被害人耿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何振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