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210号原告:丁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孟文政,居民。被告:陆某甲,村民。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陆某乙,现已成家。2004年被告陆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陆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陆某乙,现已成家。2004年被告陆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东台市时堰镇缪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东时民初第029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甲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陆某甲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长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可待陆某甲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依法分割,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