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颜世伟与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杨登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伟,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杨登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颜世伟,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沟邓村。法定代表人张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登敏,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颜世伟与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登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伟、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给被告送煤,共计欠款166440元,2010年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煤款1354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煤款1354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送煤的事实存在,但原告送的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登敏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是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公司购买原告的煤。2009年,原告多次到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公司处送煤,在这期间,被告杨登敏是被告公司的工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煤款135460元,具体明细为:2009年2月28号,原告给被告公司送煤38.08吨,每吨750元,计28560元;2009年2月26日,送煤38.72吨,每吨750元,计29040元;2009年3月2号,送煤38.46吨,每吨745元,计28650元;2009年4月25号,送煤37.26吨,每吨715元,计26640元;2009年3月9号,送煤38.12吨,每吨745元,计28390元,每车的计款零头有省略,这五车煤数额总计141280元,被告公司偿还了原告5820元,尚欠原告13546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过磅单5张,每张过磅单上有打印的包括时间、重量等内容,左侧有手写的单价,原告称是原告所写,单价的右侧是手写的总额,原告称为被告公司会计邓某某所写,每张都有被告杨登敏的签字,其中2009年3月9日的过磅单还有邓某某的签字,其中2009年2月26日的过磅单上还标注“已付现金(5820元)大写伍仟捌佰贰拾元正”的字样,标注的付款日期是2010年12月27日,原告称该内容为邓某某标注。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5张过磅单有异议,因杨登敏未到庭,无法确认上述过磅单中杨登敏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以及2009年2月26日的过磅单上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原告称的邓某某所写。但是被告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公司称杨登敏与邓某某均为其公司的工人,杨登敏从2005年左右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离开,邓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比杨登敏长至2014年离开。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都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家中要账,并提供证人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公司要款。证明载明:“我叫张某某,是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十里堡村村民,自2010年-2015年5月前每年颜世伟都让我陪他到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去追要所欠他的煤款。每年最少两次:中秋节一次,春节前一次。其他时间颜世伟去追要所欠煤款我就不太清楚了,但是每年仲秋节、春节这两次去追要所欠煤款,颜世伟都让我陪同他一起去的。”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到庭对证明进行质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日期,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认可。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其提供的书面证明一致。经质证,被告公司有异议,主张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陪同原告到被告公司的法人张娥家中要过款,也没看到原告向被告要款,所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从2010年至2015年均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多次购买原告颜世伟的煤,事实清楚。被告莱州市守喜煤业有限公司也认可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五张过磅单能够证明双方交易的时间、标的物的数量、价款等内容,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五张过磅单予以采信。五张过磅单的总价款是141280元,被告已付5820元,欠款为135460元。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都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家中要账,并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原告在该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每年都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主张原告送的煤有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登敏为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在过磅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是卖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杨登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颜世伟煤款135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登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元,由被告莱州市守喜镁业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