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太原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强元,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智军,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艳,新疆双信律师所律师。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祥门窗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军,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祥门窗公司诉称,我公司给被告制作安装被告承包的朗坤房产博香园16号、17号楼的铝合金断桥隔热平开窗,被告尚欠76601.86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工程款76601.8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属实,据项目负责人吴文斌说,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系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李正志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进行结算。原告未与我单位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被告承包的朗坤房产博香园16号、17号楼的铝合金断桥隔热平开窗,被告授权联系人员:李正志。2013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1379791.43元,李正志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预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因为质保期未到,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31080.18元,被告已支付1234200元,尚欠原告76601.86元。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往来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李正志只是授权联系人员,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无权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对于李正志的授权范围不明确,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正志有权进行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由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601.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66014.86元。上述被告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建工集团永祥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76601.86元,给付标的76601.86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7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芮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