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RU0**的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红岩桥出发前往观水路,经水口寺路和水口寺桥交叉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龙某某案发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达9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43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徐新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所在的社区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龙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