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周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5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晓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林峰,男,汉族,1988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周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同年5月28日裁定,准许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予以执行。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万元用于购买本��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并以此房屋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6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等额本金还款法。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还款、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3月起被告发生逾期现象。截止2015年2月,被告连续逾期2次、累计逾期8次,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99.80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利息4,539.61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前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3、历史明细表,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登记簿信息,证明双方房屋担保借款关系及被告欠款本息金额。被告未答辩。本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68万元用于购买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9月20日起自2039年9月2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等额本金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贷款人还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前述房屋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连续逾期2次、累计逾期8次未还款,尚余本金1,399,999.80元,利息4,539.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9,999.80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539.61元,并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林峰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以与被告周林峰协议以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1-3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周林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林峰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0.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周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