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鹏与陈定伟、唐春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鹏,陈定伟,唐春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冯鹏,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陈定伟,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被告唐春池,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原告冯鹏与被告陈定伟、唐春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鹏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定伟、唐春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鹏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冯鹏、向长会与被告陈定伟签订了《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被告陈定伟将其沅陵县苦藤铺无公害蔬菜科技示范园项目的护坡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冯鹏、向长会,原告冯鹏、向长会需向被告陈定伟交纳保证金80000元,并约定如果2012年9月底被告陈定伟不能将该工程交付原告冯鹏、向长会施工,就如数退还保证金。原告当时对该项目表示怀疑,没有及时付保证金。2012年3月13日,被告唐春池自愿担保,保证若被告陈定伟在9月底不能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冯鹏、向长会施工,由被告唐春池负责返还原告冯鹏、向长会的保证金,并给原告冯鹏、向长会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原告冯鹏于当日交纳保证金40000元给被告陈定伟,被告陈定伟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陈定伟在沅陵苦藤铺无公害蔬菜科技示范园项目流产,被告陈定伟未返还原告冯鹏交纳的保证金。原告冯鹏多次找被告陈定伟、唐春池催要,每次二人均以暂无力退款,要求缓期,没有退还的诚意。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定伟立即返还原告冯鹏工程保证金40000元,被告唐春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鹏为支持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共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工程承包意向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冯鹏、向长会与被告陈定伟协商约定,被告陈定伟将其沅陵苦藤铺无公害蔬菜科技示范园项目中的护坡、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冯鹏和向长会,原告冯鹏、向长会交纳工程保证金80000元,进场开工时全额返还,若同年9月底尚未开工,被告陈定伟如数退还保证金;3、《收条》,用以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冯鹏给被告陈定伟交纳工程保证金40000元;4《担保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唐春池自愿为原告冯鹏、向长会提供担保,保证被告陈定伟不得将工程承包意向书中所涉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冯鹏、向长会交纳的80000元保证金按时返还;5、沅陵县公安局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冯鹏母亲张风仙要求被告唐春池履行保证责任未果,与被告唐春池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被告陈定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春池辩称,被告唐春池为原告冯鹏担保属实,但原告冯鹏给被告陈定伟交多少保证金,被告唐春池不清楚,什么时候交的,也不清楚。被告唐春池只有协助原告冯鹏向被告陈定伟催要的义务,未有直接向原告冯鹏返还的义务。返还义务人应是被告陈定伟。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唐春池为支持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唐春池与妻子罗四妹于1998年12月21日已协议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赠与子女;2、《协调裁决》,用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经被告唐春池所在地基层组织协调,被告唐春池及其前妻罗四妹就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唐春池向本院提交的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春池提交的2组证据内容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冯鹏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该2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经协商,原告冯鹏、案外人向长会与被告陈定伟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被告陈定伟将其沅陵苦藤铺无公害蔬菜科技示范园项目中的护坡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冯鹏、向长会,原告冯鹏、向长会交纳保证金80000元,进场开工时被告陈定伟全额返还,如原告冯鹏、向长会违约,不予退还保证金;如2012年9月底尚未开工,被告陈定伟须如数退还保证金,不支付利息;若被告陈定伟将工程承包他人,除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需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工程承包意向书自交纳保证金之日起生效。2012年3月13日原告冯鹏向被告陈定伟支付了40000元保证金,被告陈定伟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唐春池提供保证担保,给原告冯鹏、向长会出具了担保书。内容如下:1、担保被告陈定伟不得将工程承包意向书中所涉工程承包给他人;2、担保原告冯鹏、向长会交纳的80000元工程保证金能按工程承包意向书中的约定全额按时返还。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事后,被告陈定伟在沅陵苦藤铺无公害蔬菜科技示范园项目流产,被告陈定伟未有返还原告冯鹏的保证金,自2013年2月开始,原告冯鹏多次向被告陈定伟催要保证金,并要求被告唐春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定伟、唐春池总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10月23日,原告母亲蒋凤仙与被告唐春池为保证金的返还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现被告陈定伟外出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唐春池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唐春池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若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鹏、向长会与被告陈定伟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冯鹏按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但被告陈定伟未能按约于2012年9月底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冯鹏,按约应立即退还原告冯鹏保证金,故原告冯鹏起诉要求被告陈定伟退还工程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春池于2012年3月13日为原告冯鹏、向长会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保证被告陈定伟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冯鹏、向长会,并保证原告冯鹏、向长会支付给被告陈定伟的工程保证金80000元按意向书上的约定如数返还。唐春池给原告冯鹏、向长会出具的担保书,系被告唐春池、原告冯鹏、向长会的共同意愿,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约束力,被告唐春池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冯鹏、向长会与被告唐春池在担保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案中依据原告冯鹏、向长会与被告陈定伟签订的工程承包意见书可知保证期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冯鹏于2013年2月向被告唐春池开始陆续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春池的保证责任未有免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冯鹏起诉要求被告唐春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定伟、唐春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伟返还原告冯鹏工程保证金四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唐春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定伟、唐春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权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