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建云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建云,男,个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巴市支公司),住所地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西浩彭新天地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718426-4。负责人王晓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上列原告王建云与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云因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向原告王建云赔付保险金21857元,庭审中原告王建云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向原告王建云赔付保险金7957.1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建云为其所有的蒙A×××××宝马客车在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王建云,被保险车辆:蒙A×××××宝马WBAZY410越野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13时0分起至2016年1月20日13时0分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77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建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临河区东开发区黄河路与案外人王宏文所有的狗相撞,造成该狗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9857元。原告王建云认可被保车辆损失为19857元。后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按车辆损失的70%向原告王建云赔付保险金13899.9元,剩余5957.1元保险金拒绝赔付。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责任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现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已经按照车损的70%向原告王建云赔付保险金,剩余30%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但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作出提示,亦未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原告王建云亦不认可,应认定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免除其理赔责任的条款对原告王建云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建云保险金19857元,核减已赔付的13899.9元,应赔付原告王建云保险金5957.1元。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提出“道路交通的参与主体是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及行人,动物并非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对于狗的损失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不应负担。”的辩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原告王建云因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宏文所有的狗死亡,并向王宏文赔偿损失2000元,该2000元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建云保险金。原告王建云虽向王宏文赔偿2000元,但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并不认可该金额。因涉案狗现已灭失,无法确定狗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狗的价值为500元为宜,被告安华巴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建云保险金500元。原告王建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建云保险金64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王建云预交173元,退还原告王建云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