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振中与XX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中,XX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陈振中,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艺虹(陈振中之妻),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XX凯,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振中与被告XX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振中的委托代理人林艺虹和被告XX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中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XX凯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振中借款600000元。现原告陈振中请求讨回借款60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XX凯辩称,答辩人向原告陈振中出具借条事实,但向原告陈振中借款600000元没有事实。该笔款项是原告陈振中为放高利贷,让答辩人帮其寻找贷款人,答辩人从中抽取利息款的25%为酬劳。但因贷款人不能偿还贷款,原告陈振中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故答辩人才出具借条600000元给原告陈振中。经审理查明,被告XX凯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振中借款6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XX凯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原告举证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可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振中6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XX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