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章伟与被告苏文锋、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伟,苏文锋,曾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陈章伟,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苏文锋,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曾海燕,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陈章伟与被告苏文锋、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锋、曾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苏文锋、曾海燕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文锋、曾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文锋于2015年5月26日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陈章伟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由被告苏文锋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曾海燕与被告苏文锋于2008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文锋向原告陈章伟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苏文锋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苏文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文锋应当偿还。因原告与被告苏文锋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其余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曾海燕与被告苏文锋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苏文锋、曾海燕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苏文锋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曾海燕与被告苏文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苏文锋、曾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锋、曾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章伟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苏文锋、曾海燕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