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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刘相平、肖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刘相平,肖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被告刘相平,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肖敏霞,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诉被告刘相平、肖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相平、肖敏霞的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相平、肖敏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曾 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