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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代力牛、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力牛,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2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被告:代力牛。被告:梁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代力牛、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力牛、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代力牛、梁梅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36XX72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力牛、梁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818.95元;2、被告代力牛、梁梅支付利息1175.26元、逾期利息448.09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999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30442.30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止);3、如被告代力牛、梁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36XX72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代力牛、梁梅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代力牛、梁梅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BC2013032900000238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两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代力牛、梁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5,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代力牛、梁梅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4月1日,甲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乙方(借款人)代力牛、梁梅(代力牛同时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担贷字BC2013032900000238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并由代力牛提供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64000元整,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本贷款壹次向乙方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大众汽车牌朗逸汽车一辆(车架号:LSXXX23),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等等。2013年1月15日,涉案抵押车辆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车辆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2013年4月11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3872908,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2013年4月3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代力牛、梁梅发放了64000元贷款,代力牛、梁梅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借据记载的起息日为2013年4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7.6875‰。贷款发放后,代力牛、梁梅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3日起,代力牛、梁梅出现逾期,此后未再按约还款。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代力牛、梁梅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代力牛、梁梅签订的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代力牛、梁梅发放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贷款64000元,但代力牛、梁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前收贷,故本院向被告代力牛、梁梅送达副本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即为原告提前收贷通知到达两被告之日。对于提前收贷的贷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自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据此予以调整。被告代力牛以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依法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代力牛、梁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力牛、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8818.95元;二、被告代力牛、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175.26元、罚息396.07元、复利52.0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起,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代力牛、梁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代力牛名下的浙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XXX23)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代力牛、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