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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廖恒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980号罪犯廖恒华,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第10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廖恒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廖恒华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0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廖恒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7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廖恒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廖恒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恒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27.85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廖恒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恒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恒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五天(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朝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