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杜杰、第三人向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杜杰,向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商业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杰,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生,住所地……。第三人向静,女,汉族,1960年5月21日生,住所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公司)诉被告杜杰、第三人向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杰、第三人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租公司诉称,原告系负责贵阳市保障性住房归集、租赁等服务的国有公司。鉴于贵阳市保障性住房房源紧缺,2011年原告按照贵阳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推出的“收储配租”方案,鼓励广大市民将闲置房屋交由原告管理出租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的不足,并向广大市民承诺担保租金的支付。第三人积极响应该方案,于2011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存房合同》,自愿将其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53.95平米房屋一套交由原告存租,存房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将前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并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前述房屋,月租金为770元,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有关垫付费用,且约定因争议导致诉讼的,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从2013年5月开始,被告未缴纳房租,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租6,16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说明称其与公租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杜杰与公租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杜杰通过公租公司要求续签2个月,经本人同意,公租公司与杜杰续签合同至2014年1月6日止。我已经收到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房租23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存房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53.95平米的房屋一套存入乙方,由乙方全权代理出租,房屋限作公租房使用。存房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出租价为770元/月,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存房期间的代理权限:可以甲方名义与承租方协商、调解、变更租赁合同合同的内容,一旦发生纠纷,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等。2011年11月7日,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公租公司作为丙方,由原告代表第三人就前述房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园*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租金为770元,租金按季度方式结算,乙方缴纳一个月租金为逾期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及租金由丙方直接收取。合同第四条第2款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需按期缴纳房屋租金,若乙方逾期10日仍未缴纳的,则丙方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还逾期保证金。按照缴纳水、电、煤气、物管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第3款丙方权利义务第2项约定如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因丙方向甲方承担了租金支付义务,丙方有权以丙方的名义提出诉求并享有诉求成果;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因争议导致诉讼的,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三方就前述房屋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合同约定其他内容同前。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将房屋腾还原告,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其向有关部门申领住房补贴后补交租金。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确定已经收到2014年1月前的房屋租金,并已经收回房屋钥匙。另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保障性住房的归集、建设、租赁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房地产装修设计;房屋装饰产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再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存房合同、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贵州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存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存房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代表第三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三方《租赁合同》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拖欠租金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杜杰拖欠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6,16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租金后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丙方权利义务第2项“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因原告向第三人承担了租金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出诉求并享有诉求成果”的约定,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向第三人支付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6,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鉴于被告本身的经济条件,本着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60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公共租赁房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