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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培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培艳,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汕头市潮阳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培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培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培艳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粤D17H**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谷饶镇谷贵路寮仔桥附近路段时,与毛某林驾驶粤DEE1**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人姜培艳受伤入院及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汕头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姜培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姜培艳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培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田某玉、毛某林、胡某飞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姜培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培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培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培艳有自首情节,其���属又主动预交罚金,被告人姜培艳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姜培艳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培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