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伟玲、张愉晗与张建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玲,张愉晗,张建恒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王伟玲,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张愉晗,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理人王伟玲,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原告张愉晗母亲。被告张建恒,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乾,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被告父亲。原告王伟玲、张愉晗与被告张建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恒委托代理人张国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王伟玲与被告张建恒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张愉晗由原告王伟玲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组里分给二原告的责任田每人1.3亩,原告二人共2.6亩一直由被告耕种,土地上的收益被告也不曾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退还二原告责任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二原告的责任田2.6亩,赔偿造成的损失19500元(每亩每年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有: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清河办事处水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种了二原告5年地,被告拒不退还;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辩称,同意返还责任田2.6亩,只同意给损失每亩承包费200元,两年共计1040元。2010年双方离婚以后,经人说和双方又在一起生活,2013年年底又发生矛盾,又不在一起生活。2014年二原告的合作医疗是被告买的,2015年仅买原告张愉晗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陈国军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离婚以后,经证人说和,原告和被告又和好生活;2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离婚以后被告办的商店让原告王伟玲经营,双方和好;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清河办事处水西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至2014年二原告的合作医疗是由被告代交的;4、署名杜陶安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伟玲欠证人的钱被告替原告还了;5、共同债务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替原告王伟玲还了3000元;6、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伟玲欠杜陶安三千元。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伟玲与被告张建恒原系夫妻,2004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张圣涵,2007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张愉晗,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纠纷,201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牟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王伟玲与被告张建恒离婚,婚生女张愉晗由原告王伟玲抚养,婚生子张圣涵由被告张建恒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于同年发生法律效力。此后,二原告分得的家庭承包农田土地每人1.3亩由被告张建恒耕种至今,原、被告产生矛盾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原告在水西村每人分得家庭承包农田土地1.3亩,共计2.6亩,共有3等地,现由被告耕种。其中一等地在该村村北路东省道223线附近,长身地,每人0.578亩;二等地在该村村北路东,在村街头,每人0.43亩;三等地在该村村北省道223线南侧,每人0.31亩。此外,原告表示要求赔偿标准是按国家占地每年1500元,五年共计19500元,被告表示承包土地每亩承包费只有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原告所分的家庭承包农田2.6亩由被告占有,应予返还,被告亦同意返还。被告占有期间,给原告一定的损失,应予补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9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离婚后双方和好生活,证据不足,本案原告可按被告认可每亩每年200元要求被告给付5年损失共计2600元。被告辩称离婚后至2013年底,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只同意给付损失10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王伟玲、张愉晗二亩六分土地,并给付原告王伟玲、张愉晗经济损失二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王伟玲负担188元。由被告张建恒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唐慧良审判员 王宏亮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