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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瑞玲与韩传力、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玲,韩传力,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王瑞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言清。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韩传力,农村居民。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王瑞玲与被告韩传力、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玲的委托代理人马言清、王明,被告韩传力,被告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波、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玲诉称,2014年10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韩传力驾车沿南村镇柴家洼村村南北沥青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报警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韩传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经原告查实被告韩传力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费用,被告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29871.47元、护理费18863.20元、生活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1429.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89364.47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01.6元、出院后护理费564.3元、重新鉴定所花诊查费等费用5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24.90元;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传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伟力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伟力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传力是我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伟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韩传力系被告伟力公司员工,其于2007年10月1日获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件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日。2014年10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韩传力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村镇柴家洼村村南南北沥青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东西路右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致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韩传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传力所驾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伟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伤后当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2.左足第2跖骨骨折3.左足皮肤挫伤并缺失,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29601.47元。原告还于2014年10月9日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院前急救,花医疗费2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宗林及女婿谭璐潮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郭宗林护理。经原告委托,2015年1月1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王瑞玲交通事故致足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王瑞玲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瑞玲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医疗费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930.47元(29871.47元+59元)、护理费19929.1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计算标准为117.23元/天)、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17461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以上共计87889.37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检查报告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兰底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韩传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传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首先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参照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30日-90日),考虑原告的实际护理需要,酌定为7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同人数等实际情况,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实际精神损害情况支持其1000元;其他费用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930.47元、护理费12895.30元(117.23元×40天×2人+117.23元×30天×1人)、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17461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共计78255.57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525.1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7525.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0730.47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其对被告韩传力、被告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鉴定结论,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2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玲经济损失共计207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瑞玲对被告韩传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瑞玲对被告青岛伟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王瑞玲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1757元,因原告王瑞玲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瑞玲;鉴定费(重新鉴定)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