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火星、叶建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火星,叶建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310号原告:彭火星,男,1954年7月1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叶建滔,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发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平、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火星、叶建滔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火星、叶建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前、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平、陈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火星、叶建滔诉称:在两原告诉陈晓飞、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担保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园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审理过程中,合肥市中级人民院于2012年2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依法冻结久盛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34×××88、34×××18账户内存款1317.97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在向合肥中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裁明,上述两个账户内存款已冻结5845095.47元,原因为34×××88账户内第9笔保证金只有415万元已全额冻结,34×××18账户内只有1695095.47元未冻结,此次已全额冻结。后经审理,合肥中院于2012年5月10日分别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104、10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中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合执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书,对久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34×××88、34×××18账户内存款5845095.47元予以扣划,并于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之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对质押的保证金享有质权,暂不扣划上述质押保证金。合肥中院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后,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合执异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的执行异议,并告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以久盛公司、朱小雄(和原告情况类似,申请冻结久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34×××18账户资金465万元)、彭火星、叶建滔为被告诉至合肥中院,分别请求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对久盛担保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处开户的34×××88账户内被冻结、扣划的保证金存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对34×××188账户内本金206万元及利息、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合肥中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0、00282、00283号民事判决。后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对(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2号、彭火星、叶建滔对(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0、彭火星、叶建滔、朱小雄对(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3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1、00522、00525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对34×××88、34×××18两账户内被合肥中院冻结并扣划的存款本金共计10495095.47元及利息不享有质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彭火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5月23日向合肥中院交纳保证金5845095.53元后,合肥中院于当日交付了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久盛公司34×××88、34×××18账户内扣划的5845095.47元(实际转款金额为5845095.53元)。在安徽省高院的(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1、00522、005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合肥中院于2015年4月21日退回彭火星交纳的保证金5845095.53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的无理之诉让原告无法取得久盛公司被合肥中院冻结扣划的久盛公司在被告处的存款5845095.47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此损失按合肥中院(2012)合民一初第104、105民事判决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被告提起异议次日2012年6月26日至原告全部取得执行款和保证金2015年4月23日为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138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无理之诉、恶意之诉这一侵权行为,我方认为这一侵权行为不存在。被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可厚非,虽然省高院最终判定相关案件被告败诉,但并未认定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倒签合同、恶意诉讼的行为。被告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原告所称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是不客观的,从案件的相关材料看,原告早在2013年5月3日就已经从中院领取案涉保证金5845095.47元,既然原告通过提供担保等救济途径领取了案涉执行款,再诉请所谓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就没有事实基础。法院判决对原告债权自2012年2月22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案涉的合肥中院从银行扣划的保证金与原告方向合肥中院提供的担保均没有直接联系。故原告所谓的损失计算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方诉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火星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陈晓飞出借款项计1200万元,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债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加以确认。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9884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建滔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向陈晓飞出借款项计300万元,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债务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加以确认。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滔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火星、叶建滔分别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制作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向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以上已简称)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尾号为34×××88、34×××18账户内存款计5845095.47元。2012年6月,在(2012)合民一初字第104号、105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彭火星、叶建滔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25日,该院向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将已冻结的上述款项划至该院。2012年7月,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处账上存款是为他人借款而向其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要求依法确认对上述被查封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该院暂不扣划被冻结款项。该院于2012年7月27日下达(2012)合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2012年底,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以安徽久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朱小雄、叶建滔、彭火星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新客站支行处开户的34×××18账户内存款本金425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建行新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接判决书后,不服该判决,于是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1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对久盛担保公司账号为34×××18账户中被扣划的206万元及利息不享有质权,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同时以安徽久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建滔、彭火星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安徽久盛担保有限公司在建行新客站支行处开户的34×××88账户内被冻结、扣划的保证金存款本金415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质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建行新客站支行对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从安徽久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34×××88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415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叶建滔、彭火星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新客站支行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经鉴定确认久盛担保公司在合同用印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11月22日以后,而非建行新客站支行所述的2011年11月16日。对《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新客站支行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6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将已冻结的上述款项划至该院账户上,由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起诉、上诉等一系列诉讼,原告在提供同等数额担保款的情况下将款项提回,直至上述诉讼全部结束后的2015年4月21日,原告才领回担保款5845095.47元。以上事实有(2012)合民一初字第104号、105号判决书、(2012)合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80、00282号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1、00525号判决书、协助冻结、扣划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是否构成侵权;二是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承损失担赔偿的计算标准。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是否对两原告构成侵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理由如下:一、原告彭火星、叶建滔持有(2012)合民一初字第104号、105号生效判决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下达协助扣划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该院之前冻结在该行的被执行人安徽久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协助划走。从上述过程来看,原告彭火星、叶建滔依法享有合法的债权;二、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为了不让该冻结款项被扣划走,先是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分别向该院提起两起案外人之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但经双方当事人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分别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521、00525号终审判决,认定建行新客站支行与他人签订的质押合同采取倒签的方式,对其提交的质押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判决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对久盛担保公司账号为34×××18账户中被扣划的206万元及利息和34×××88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415万元款项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于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与他人串通以倒签合同为虚假证据,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之诉,又对合肥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分别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了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的诉请,时间长达近三年,正是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迟迟未能执行到位,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合民一初字第104号、105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安徽久盛担保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被告辩称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的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在获得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赔偿的情况下,并不因为款项延迟执行到位而丧失对安徽久盛担保公司、安徽中盛钢铁贸易物流园管理有限公司延期履行的利息损失,如同时从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处获得相同标准的赔偿,显然不合情理,且标准已远超出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建行新客站支行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将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混同。再次,原告未能提供其延期执行到位,给其造成了三倍损失的证据。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应视为原告的资金是由银行贷款而来,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火星、叶建滔利息损失(以5845095.4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彭火星、叶建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0元,减半收取19525元,原告彭火星、叶建滔负担14644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客站支行负担4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