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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子钦与付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洪子钦。委托代理人洪树林,系洪子钦之父。被告付双俊。原告洪子钦与被告付双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明明、王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子钦的委托代理人洪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子钦诉称,2012被告付双俊借申报项目之际,诉说自己因创业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两个月的工资4200元全部取出借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双俊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所需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洪子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8日付双俊出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双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付双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付双俊向原告洪子钦借款42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洪子钦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付双俊在借条上承诺借款于2015年2月底还清,并按月息千分之四付息。其后,被告付双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利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4200元及其他利息被告付双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洪子钦与被告付双俊之间的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付双俊超过承诺的还款期限后至今尚未还款,其行为无理,对于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予立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双俊尚欠原告洪子钦借款本金4200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655.2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00元,尚欠利息155.2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355.2元,被告付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双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熊明明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