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圣黄为武圣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武圣黄,男,生于1945年7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圣勤,男,生于1948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绍一。原告武圣黄诉被告武圣勤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圣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武圣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圣黄诉称: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武圣勤因与其邻里水路纠纷将其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武圣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原告武圣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3、武安根证明一份、邓州市十林镇大路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核实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共计27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武圣勤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的赔偿项目有些不该赔偿,有些过高。被告武圣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其身份。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因为原告垒墙才引起的纠纷。本院对原告武圣黄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人武安根所说的事情发生于2009年,与本案无关,村委出具的证明也有异议;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医疗费票据中存在2105年5、6月份的票据,与本次事件无关,张氏牙科的收据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被告武圣勤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反映邻里之间的全貌,且该墙垒在原告自家的宅基地上,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上午,原告武圣黄与被告武圣勤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使原告武圣黄受伤。2015年1月19日,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邓)公(活)鉴(法医)字(2015)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原告武圣黄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9日,邓州市公安局做出邓公(十)行罚决字(2015)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武圣黄与被告武圣勤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武圣勤将武圣黄殴打致伤,武圣黄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同时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武圣勤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对该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武圣黄在邓州市十林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018元;在邓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418.6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圣黄与被告武圣勤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被告武圣勤将原告武圣黄致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被告武圣勤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焦点为原告武圣黄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武圣黄的损失为:医疗费:4436.6元;2、营养费:酌定为50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36.6元。原告武圣黄要求的其它费用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或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圣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圣黄各项损失共计5136.6元。二、驳回原告武圣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圣黄承担220元,由被告武圣勤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