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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周玉英、王磊等与李法泉、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英,王某,王怡,王大伟,王赵氏,李法泉,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周玉英。原告王某。原告王怡。原告王大伟。原告王赵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宝相,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法泉。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工作人员。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卣坊村。法定代表人陈月霞,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关路**号。负责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凯,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玉英、王某、王怡、王大伟、王赵氏与被告李法泉、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法泉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子凯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法泉驾驶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中型货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家集前路时,与沿葛家集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玉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对象受伤,原告的对象王纪五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事故科认定,死者王纪五不承担责任,原告周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法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1433元、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死亡赔偿金467552元、丧葬费25119元、施救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5687.15元的80%即48454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法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李法泉驾驶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中型货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家集前路时,与沿葛家集南北路由南向北的周玉英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对象王纪五受伤,后王纪五经抢救无效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周玉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法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纪五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法泉与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李法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玉英系死者王纪五之妻,王某、王怡系其女,王大伟系其儿,王赵氏系其母。王纪五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死亡,支付门诊费用968.86元,住院费用50464.1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1433元。王纪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被告对该两项损失无异议,但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纪五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某护理,五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日80.06元计算11天的护理费为880.66元。被告无异议。王纪五于1951年9月1日出生,五原告称王纪五生前系高密市云飞针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该单位工作超过3年,主张按照城镇民标准计算16年的死亡赔偿金467552元(29222元×16年);原告还主张丧葬费2511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原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无异议。王赵氏,于1923年出生,年逾75周岁,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52.5元(7962元×5年÷4人)。被告无异议。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22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工作服照片、王纪五生前居住的村委会证明、王纪五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村委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高密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康庄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施救费发票、王赵氏身份证复印件、醴泉街道葛家集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英骑电动车与被告李法泉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周玉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法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法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取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李法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辆,故应由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应由其雇主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433元、护理费8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丧葬费25119元、施救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城镇居住,故王纪五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1882元计算较宜,应为190112元(11882元×16年);本次事故致王纪五死亡,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8047.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余额188047.16元,由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有限公司赔偿150437.72元(188047.1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有限公司赔偿150437.72元;三、被告李法泉与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有限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93元,由五原告负担1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高密市天富玩具有限公司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仲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