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甲,略。被告:张某乙,略。被告:张某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某甲与我行所属的北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猪饲料,基准利率上浮85%,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北宿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200000.00元,利息10105.4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另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张某甲(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邹城联社北宿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008号),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猪饲料,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日到期,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9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支付……(1)借款人自主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邹城联社北宿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008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月30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向被告张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张某甲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该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利率为8.63333‰,收款人张某甲的账号为62×××95。截止2015年7月21日,张某甲尚欠原告200000.00元,利息10105.48元。2014年1月1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保证人)订立(邹城联社北宿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5.4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合同上签章、捺印。另查,2013年12月2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张某甲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某乙、张某丙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张某甲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张某乙、张某丙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05.48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