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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刘某某,李某某,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152号。负责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职工,系刘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沈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阿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P×××××重型自卸货车沿池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之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原告母亲陈某某、父亲刘某甲受伤,均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的鲁P×××××违法装载,超载驾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硬膜下出血。2.颅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失血性休克。6.头皮血肿。进行了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椎颅置管引流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9415.01元,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因病请需要,2014年2月10日,转入上海儿童医院治疗,全麻下行开颅探查+脑室腹腔分流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810.80元。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年龄幼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待条件具备后,原告表示与暂未有门诊病历的医疗费一同另案起诉。另查明,鲁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在东阿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内容如下: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涉及伤人案件索赔时,需提供医药清单并以当地社保规定用药范围标准进行理赔。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内容均属实。加盖了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特别约定清单内容如下:……,涉及伤人案件索赔时,需提供医药清单并以当地社保规定用药范围标准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相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内容由于打印叠加,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住院期间,东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分配3333.33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护理人员证明、东阿人保公司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免责条款是否应予支持。二是护理人数应为几人,交通费应赔偿多少。关于焦点一,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超载行驶与非医保用药的理赔原则,对于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尊重。被告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挂靠经营关系系内部关系,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东阿人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对二被告有共同的效力。对于免责条款,由于东阿人保公司将特别约定条款与投保人声明打印叠加,字迹模糊不清,难以看清其表述内容,保险公司以此证明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1225.81元,东阿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333.33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7892.4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约定,被告东阿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7892.48×70%=54524.74元。关于焦点二,东阿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载明,原告的护理等级为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医嘱对护理等级均有明确意见,可以作为参照依据。原告病情危重,年龄幼小,多次病危,需要昼夜护理,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两人为宜。被告以原告年龄幼小,本身就需要一人看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不适用损益相抵理论,不予支持。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护理费用为110.96元×22天×2人=4882.24元。原告在上海儿童医院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750元,一级护理一天,护理费为110.96元×1天×2人=221.92元,二级护理14天,护理费用为110.96元×14天×1人=1553.44元,原告护理费共计6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0元。原告年龄幼小,自2014年2月10日出院至今,仍往返于山东、江苏、上海治疗,花费大量交通费用在所难免,虽然交通费单据与治疗日期不能一一吻合,但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225.81元(含已付333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护理费6657.6元。4.交通费5000元。东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657.6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1657.6元。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70%=987元。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予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另案起诉,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1165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12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79元,原告承担6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上诉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免赔约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中已经明确保险人关于特别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也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并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签章确认。一审判决以该条款与投保人声明打印叠加,无法看清其内容,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是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免赔约定条款并没有与投保人声明重叠,投保人如果在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不会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确认。投保人是专业物流公司,办理多次投保,应知道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投保人声明签章效力的情况下,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充分说明义务。上诉人要求鉴定,暂时按20%的比例即10905元计算医保外费用。第二,李某某违法超载,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明确告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免赔10%。一审判决已投保人声明打印重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扣除商业险全额的10%为4460.7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及李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关于因投保车辆超载,上诉人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0%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问题,审理认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就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另外受伤人为刘某某的父母即刘某甲、陈某某,其二人作为原告与李某某、东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