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柏林、刘富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柏林,刘富诚,刘寿生,全州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桂市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柏林,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富诚,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寿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永,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闫鼎仁,全州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蒋桂安,全州县林业局干部。上诉人刘柏林因行政颁证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全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柏林,被上诉人刘富诚、刘寿生的委托代理人邓学永,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鼎仁、蒋桂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被告颁发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06052号《林权证》载明:坐落绍水镇大渭洞村委月盘村大湾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月盘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为刘柏林,面积为43.6亩;其四至:东与刘贻荣山场以小山漕沟为界;南与刘绍备山场以大山脊为界;西与王延军山场以小山脊为界、与刘柏平山场以杉木林地边为界;北与唐兴龙山场以大漕为界。在该证四至范围内,二原告的父亲刘祥贤于七十年代种植了约15亩的杉树及南竹,俗称插花山。其四至为:东抵刘柏林荒山;南抵公路;西抵唐家富山场;北抵小江。刘祥贤夫妇去世后,由其子刘富诚、刘寿生继承。2010年,被告颁证主要依据是《绍水镇大渭洞村委会第二生产队》集体林权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二项规定:“全队到会人员一致认为,并一致通过,依照集体林权下户时的决定,生不加,死不减,包括责任山,自留山永不变的会议决定办事”。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时,未如实申报在其申请登记林权的范围内有插花山并有二原告约15亩成林杉树的事实。被告亦未对其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进行核实,便颁发了全林证字(2010)第00006052号《林权证》。2013年二原告砍伐杉树时,第三人以持有《林权证》为由进行阻止,双方为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林权证》。另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同属绍水镇大渭洞村委第二村民小组村民,该村民小组在1981年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未与村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三人认可涉诉《林权证》内有插花山,其杉树是二原告的父亲种植并归二原告所有。一审判决认为,涉诉《林权证》内有约15亩的插花山杉树系二原告的父亲种植,其父母去世后,由二原告继承,该事实当事人认可且合法。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时,未如实申报,隐瞒了在其申请登记林权的范围内有二原告约15亩成林杉树的事实,被告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将该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妥;二原告对其插花山林地在实际使用中,第三人又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属其使用,被告将该林地使用权给予颁证,证据不足,系使用权属来源不明。综上,二原告要求撤销其《林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1日颁发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06052号《林权证》。上诉人刘柏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定:“在该证四至范围内,二原告的父亲刘祥贤于七十年代种植了约15亩的杉树及南竹,俗称插花山。其四至为:东抵刘柏林荒山;南抵公路;西抵唐家富山场;北抵小江。”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刘祥贤种植的杉树及南竹面积并没有15亩,只有几亩左右;其次,刘祥贤种植的杉树及南竹的四至范围错误,导致上诉人承包的山场面积受损;二、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在1981年将集体山林发包到户之前,就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约定:分配给承包人的山场,就由承包人经营管理使用,如果承包人的山场内有他人种植的林木,待他人砍伐该林木后,该林地就归承包人管理使用。当年,村民小组将大湾山场(面积约43.6亩),全部发包给了上诉人的父亲承包经营。虽然在大湾山场内有刘祥贤种植的几亩杉树和南竹,但按照村民会议的约定,刘祥贤种植的杉树和南竹砍伐之后,该土地就必须退给上诉人经营管理,《林权证》将大湾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上诉人,是完全正确的;三、刘祥贤种植的杉树及南竹已经砍伐,对于该杉树及南竹的竹木所有权,上诉人并不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是大湾山场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至于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的根本不是上诉人村集体的村民,有的是年轻人,1981年山林承包下户时,他们还未出生,因此这些证人并不知道1981年上诉人村集体所召开的村民会议,更不知道该次会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林权证》登记上诉人四处承包林地,其中,除No4(即大湾山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内容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外,其它三处承包林地并没有重叠及争议。因此,即便No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有错误,也只能撤销《林权证》中的No4号宗地,而不能将该《林权证》全部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林权证》全部撤销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富诚、刘寿生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刘祥贤在林权证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四至与面积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1、刘祥贤在大湾山场内种植林木的四至范围是双方当事人陪同法官去现场下面口述时一致指认的,一审庭审中亦依然认可涉案山林的四至范围。2、至于刘祥贤原种植林木的面积具体多少,没有进行丈量,只是凭肉眼估算出来的,所以法院表述为“约十五亩”并无不妥。如果目测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那么只要四至准确,可以四至为准。一审法院认定面积约十五亩有证人证言(刘某等四人的证明、刘绍倍的证言)与答辩人的陈述是吻合的,有据可查,而上诉人称只有几亩山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与上诉人当庭自认的事实有矛盾(只对答辩人第4页证据有异议)。二、上诉人称:“81年下户之前,村民会议约定:如果承包人的山场内有他人种植的林木,在他人砍伐后,该林地就归承包人管理使用。当年村民小组将大湾山场43.6亩全部发包给了上诉人父亲承包经营。根据村民会议约定刘祥贤种植的林木砍伐后,该土地就必须退给上诉人经营管理。所以全林证字(2010)第00006052号《林权证》将大湾山场43.6亩的林地使用权登记为上诉人,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将大湾山场43.6亩的林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在登记发证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实体事实依据来证明大湾山场43.6亩是81年下户时全部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这一事实。如果该山场全部发包给了上诉人的父亲刘发远,也并不意味着在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必然就归上诉人享有,因为上诉人共有兄妹七人,如果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权,则该山场的经营权就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并不等于上诉人独占承包经营权。所以《林权证》所依据的权源事实不清,且发证对象有误。2、村民会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答辩人已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即山林下户前各户种植的林木仍按谁种谁有,谁种谁管政策执行,即使林木采伐后,林地使用权仍归原种植户经营管理。这些证人都是第二村民小组的人,只不过有些未与上诉人居住在同一自然村而已。有的证人虽然在81年时尚未出生,但对山林下户后谁种谁有的林木林地是如何管业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这些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称:《林权证》共登记了上诉人四处承包林地,即使No4(大湾山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内容有错误,也不应将林权证全部撤销。答辩人认为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为登记与发证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只要被告不能证实登记记载的事项全部正确,那么同一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因为登记的内容有部分正确而推导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林权证》上不论记载的承包林地有几处,因为它是同一行政主体,同一行政行为记载在同一林权证上,所以只要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就应当整体予以撤销。总之,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就大湾山场的林木、林地核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约15亩山林系下户时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而且明知这约15亩的林木所有权是答辩人所有的,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自认。所以一审法院予以撤销这一林业登记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刘富诚、刘寿生在县政府颁发给刘柏林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06052号《林权证》的山中有15亩插花山是错误的,因为被答辩人村集体的山场在1981年承包责任制时,全部承包到户,凡在各承包户的山中原已种下的树归种植者,待种植户砍伐林木后土地由承包户管理使用(有被答辩人的陈述)。因此,他们村集体各承包户所承包的山场没有插花山;二、答辩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合法。经一审开庭审理,该证的发证程序完全合法,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所涉及的山场中的插花林木问题,在发证期间,特别是公示期间都没有提出,答辩人没办法核实。根据被答辩人证实:因为他们约定插花林木砍伐后土地归承包户管理使用。所以在发证时未涉及插花林木问题;三、一审判决撤销《林权证》没有实际意义。被答辩人村各承包户绝大部分都有插花林木,刘柏林证实,承包下户时约定对插花林木砍伐后土地归承包户使用,特别是本案所涉及的《林权证》中的山场,刘富诚、刘寿生的插花林木已全部砍伐,山中现有的林木全部是刘柏林的,土地也是刘柏林的承包山,如果撤销《林权证》,政府重新发证跟被撤的证完全一样,因此,撤销该证没有意义。综上,涉案《林权证》按承包时约定的插花林木已由种植者砍伐完,现有的林木是该证持有者所有,山场土地由该证持有者使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林农的合法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的颁发,应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无争议的情况下进行。本案中,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中04503091708GDYMSY020112宗地的林权登记,其中有被上诉人的插花山林木,对此事实,上诉人亦是认可的。一审被告在未查清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颁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林权证》中登记有四宗地,依法应撤销其中有纠纷的林权登记,一审判决将一审被告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全部撤销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1日为上诉人刘柏林颁发的全林证字(2010)第00006052号林权证中04503091708GDYMSY020112宗地的林权登记。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柏林及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桂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