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薛瑞金与郑宗汉、陈玄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瑞金,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陈钦,福州森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薛瑞金。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宗汉。被告陈玄烽。被告谢张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被告福州森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炎平。原告薛瑞金因与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陈钦、福州森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瑞金的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瑞金、被告谢张雄的委托代理人甘雪琦于2015年2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张雄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峰于2015年9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宗汉、陈玄烽、陈钦、森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融民初字第4846、484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瑞金诉称,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据,被告陈钦、森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条》载明:”兹向薛瑞金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款汇入建行城东支行×××××。此据。”2013年6月19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从福清市工商银行本人账户汇款200万元至被告郑宗汉的账户。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9月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履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未予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薛瑞金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立即偿还原告薛瑞金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份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钦、森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宗汉身份证、被告陈玄烽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谢张雄)、户籍证明(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陈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森麦公司)》,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情况;A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陈钦、森麦公司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本人账户向被告郑宗汉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张雄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所述的3分利息不符合事实,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汇款指定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事实上被告谢张雄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张雄还款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张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宗汉、陈玄烽、陈钦、森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取得下列证据材料:B1、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0的帐户清单,该帐户清单显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0的持卡人为郑宗汉。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B1,经原告薛瑞金和被告谢张雄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A1、A2,经被告谢张雄质证,对A1没有异议、对A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因生意需资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薛瑞金借款200万元,《借条》内容为”兹向薛瑞金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注:汇入建行城东支行43×××60此据”,被告陈钦、森麦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6月19日,原告薛瑞金向被告郑宗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77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嗣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0的账户为被告郑宗汉持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交付讼争借款款项的义务问题。原告薛瑞金主张本案《借条》指定的汇款账户没有户名,原告不知道是谁的账户,无法按约定汇款,故根据被告郑宗汉的指令将200万元借款汇入郑宗汉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讼争借款款项的义务。对此被告谢张雄则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先都知道《借条》上指定的汇款账户是被告郑宗汉的,该账户是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三人共同确认、共同监管的指定账户,原告没有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因而被告谢张雄事实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庭审中被告谢张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上指定的建行城东支行43×××60汇款账户为被告郑宗汉所有,被告谢张雄亦表示被告事先已知晓该汇款账户为被告郑宗汉所有,可见本案被告均认可由被告郑宗汉来接收借款款项,被告郑宗汉为本案共同借款款项接收人;本案建行城东支行43×××60账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62×××77账户均为被告郑宗汉所有,原告无论将200万元借款款项汇入哪一个账户,被告郑宗汉均能收到借款款项,并不影响本案共同借款款项接收人即被告郑宗汉已实际收取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交付讼争借款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张雄主张原告事先已知晓《借条》上指定的汇款账户是被告郑宗汉的以及该账户是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三人共同监管的账户等,因被告谢张雄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薛瑞金向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出借2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期,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应当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钦、森麦公司在本案讼争《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盖章,即表明其已作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被告陈钦、森麦公司的担保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钦、森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钦、森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追偿。被告陈钦在答辩期满后的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并且被告陈钦的户籍地为福清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宗汉、陈玄烽、陈钦、森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瑞金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钦、福州森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钦、福州森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追偿。三、驳回原告薛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27005元,由原告薛瑞金负担1185元,被告郑宗汉、陈玄烽、谢张雄、陈钦、福州森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人民陪审员 林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书芳附注: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