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上幸,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0年12月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表,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兰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及辩护人林上幸、陈焕付、周志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等人与被害人朱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在龙港镇江口路46号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等人持自来水管殴打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致使被害人朱某甲的头、腰腹部受伤,被害人陈某乙的腰腹部受伤,被害人朱某乙的头、腰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朱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纠纷起因者,作用较大。三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林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傍晚,被告人林某甲到其妻弟即被害人朱某乙家拜年并与被害人朱某乙、陈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因喝酒的事情与被害人朱某乙等人发生不愉快,便离开朱某乙家返回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46号自己家中。当晚22时许,被害人朱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来到苍南县龙港镇江口路46号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等人持自来水管殴打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致使被害人朱某甲的头、腰腹部受伤,被害人陈某乙的腰腹部受伤,被害人朱某乙的头、腰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朱某乙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丙、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通话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检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乙、杨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非纠纷起因者,作用相对被告人林某甲小,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杨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乙、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某甲系纠纷起因者,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杨某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