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翟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高民初字第43号原告翟XX,女,汉族,农民。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原告翟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XX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告翟XX与被告刘XX结婚,2005年二人育有一女刘XX现年10岁。现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刘XX殴打原告翟XX,故原告翟XX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女刘XX归被告刘XX抚养,原告翟XX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价值20万元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之间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并没有感情破裂,而且孩子需要父母的照顾,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柴红梅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原告翟XX与被告刘XX登记结婚,2005年4月16日二人育有一女刘XX,现年10岁,在大同区x镇x小学上学。原告翟XX与被告刘XX所住房无产权信息。现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故原告翟XX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XX离婚。被告刘XX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仍存在感情,孩子需要父母的照顾,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告翟XX没有实际证据证实夫妻二人之间确已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受伤照片,被告刘XX予以否认,原告翟XX没有证据证实所受伤害系由被告刘XX造成,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鉴于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多年,抚养女儿,共同经历多年生活艰辛,被告刘XX坚持认为夫妻之间确有感情维系,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共同生活,照顾女儿、孝敬老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X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井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