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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朱金禄,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9×××79。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394.7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3253.87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实现债权费用2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为被告开卡,卡号为49×××79。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的,被告应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额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四条第5款约定被告超出信用卡额度用卡时,须支付按超出额度部分的5%的超限费。另合约第三条第8款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已造成严重逾期,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23394.77元,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3253.87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开通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还款,因被告发生严重逾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3394.7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3253.87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仅提供了发票,无法证实该代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透支本金23394.77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3253.87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