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兴与禹浩、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禹浩,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谢兴。被告禹浩。被告李勇。原告谢兴与被告禹浩、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被告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禹浩、李勇以投资服务器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7%,之后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5万元,余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单二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7%,原告分二次汇款给被告禹浩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被告禹浩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禹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谢兴提交的证据,被告禹浩、李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禹浩、李勇以投资服务器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禹浩、李勇向原告谢兴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7%,原告谢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3万至被告禹浩的账户上,之后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5万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谢兴与被告禹浩、李勇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兴要求被告禹浩、李勇清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浩、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兴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5万元利息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禹浩、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