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张佰菊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廖海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张佰菊,女,195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负责人袁华国,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廖海江,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张佰菊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冲村委会)、第三人廖海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应普、被告负责人袁华国及第三人廖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菊诉称,原告原系乌当区朱昌镇朱昌村长冲村民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三人承包了位于朱昌村长冲组的土地共计2.41亩,其中小方田的天1.21亩,四至界限为上抵杜兴华,下至张佰发,左抵大路,右至大路,原告取得承包地后,一直进行耕种管理。1989年,因原告丈夫属于林东矿务局石硐煤矿井下工人,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井下工人连续工作十年,其家属可以转为居民,于是原告一家就从农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管理自己的承包地,后来由于子女均外出务工,就将承包地交由他人耕种,上述承包地所涉农业税费均由原告一直缴纳到2004年。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亦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交由他人耕种至2001年,后来一直摞荒。2013年十月份,原告准备收回自己的承包地进行耕种,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的承包地已经收回,不再由原告承包。为此,原告到档案局查询,方知自己的承包地在1998年就已经被被告收回。据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无效,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全部土地,或按现行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赔偿原告的失地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名义向当时村委会承包了2.41亩责任地,因其丈夫是林东矿务局石硐煤矿工人,当时政策,居民比农民福利待遇好的情况下,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期间所承包地荒芜,无人耕种,由于原告放弃耕种土地,长期也不回长冲村居住,于是当时村委会经协商,我村作为承包方,依法收回该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将该地承包给他人耕种;2、诉讼时效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在1989年全家转入设区的市非农户口,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发生争议,原告也知道该土地由答辩人耕种,此时,应该在两年之内就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在1998年时已经知道土地出租这一事实,但其谎称是在2013年才知晓,原告虽住在石硐煤矿,与长冲仅几百米之隔,也长期回长冲与亲友往来,不可能不知晓土地被承包给其他村民或改作其他用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海江述称,对于案件本身没有意见,我方是在组上租用的地,也是每年付了租金的,这个地由法院判给哪家,都没有意见,仍继续租用这块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佰菊原系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因贵阳市行政区划调整,现为观山湖区朱昌镇)长冲村村民,在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其代表所在家庭承包了长冲村土地2.41亩,承包人口3人(原告及原告子女共3人),劳动力1人。原告张佰菊现户口簿上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其夫刘玉德,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镇**煤矿第*居委会***号,张佰菊所在登记页中载明“1989年11月22日因市县外迁入(地方城镇户口)由迁来本市(县)”,原告张佰菊之女刘志英亦在本户口簿内,记载迁入情况同张佰菊。在1998年8月20日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及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上,“张佰菊”所承包的2.41亩土地因“村委会收回转包给张忍祥。(农转非户)”转包给了张忍祥三年(1998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同时有原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张佰菊认可知晓被告长冲村委会已经在1998年收回了土地,但是否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不清楚。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收回其所承包的土地,侵犯其合法的承包权,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张佰菊已向原贵阳市乌当区朱昌镇财政所缴纳农业税至2004年。又查明,长冲村委会与案外人杜兴志于1990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包耕地合同》,将原告张佰菊所在家庭户承包的2.41亩土地以“农转非户”转包给杜兴志耕种,承包期限为从1990年4月10日至1993年4月10日。2012年2月22日,长冲村耿仲三组与第三人廖海江签订了一份《转包合同》,约定将耿仲三组将“牛荒地磨坟边,张家门口”大小六块约3亩地转包给廖海江种树,转包期限20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及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户口簿、转包合同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长冲村委在原告张佰菊所在家庭户的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将张佰菊户所承包的土地收回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原告张佰菊虽对其所在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时间表述为“记不得了,不清楚”,但根据其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应是在1989年11月22日转至其夫所在的城镇居民户口内,该户登记为贵阳市城镇居民户口(贵阳市公安局朱昌镇派出所登记,原地址为云岩区),属于设区的城市内;其次,在原告张佰菊户内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均丧失了长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8年长冲村委收回土地时的法律和政策均要求系村集体的农户,并未对收回程序作出具体的规范,故长冲村委可依法收回承包土地,至于收回程序是否违法,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该条亦未对发包方收回土地的程序并未强制性要求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故被告长冲村委会即便未召开大会确定收回原告张佰菊户承包的土地,不属于收回程序违法,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便本案如原告所称张佰菊户全家转至的为小城镇居民,其至少应在1998年知道所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并未向被告长冲村委会作出保留承包地或流转承包地的意愿,而原告起诉之时户口登记在原贵阳市云岩区(现属观山湖区),属于法律规定的设区的市内,故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张佰菊庭审中自认已于1998年知晓长冲村委会收回承包土地的事实,但诉讼时效的适用仅为债权请求权,本案审理的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纠纷的一类,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张佰菊交农业税至2004年的事实,虽然原告张佰菊在承包土地被收回后仍继续缴纳农业税,但缴纳税费并不是承包土地的依据,承包土地是需要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来综合确定,故原告以缴纳农业税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多缴的农业税可依法向征收部门申请退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佰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雷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