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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喜卫、窦进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郝喜卫,窦进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郝喜卫,男。被告窦进文,女。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喜卫、窦进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鹏、委托代理人杜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喜卫、窦进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表人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郝喜卫、窦进文与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车款总价为人民币454020元整,合同签订首付人民币20020元整,剩余款项合同约定24个月还清,月利率1.2%,违约金3%。购买后被告分25次还款本金人民币152480元整,利息人民币36090元整。下欠本金人民币281520元整,到期利息24900元违约金149677元,公司垫付利息79329元。车辆被公司扣回后,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91000元,扣除公司垫付利息,保险费,保险费利息,欠款本金,免去违约金,二被告共欠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28349元。现原告只有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及利息22834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鹏、杜卫国、郝喜卫、窦进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是合法企业。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东风牌主车一辆,宇田牌挂车一辆。4、郝喜卫向公司缴纳月供的明细表,证明郝喜卫购车后总共向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5、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5)12号认证结论书,证明公司扣押郝喜卫购买的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91000元。6、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如果不按时偿还月供,公司有权扣车并拍卖。被告郝喜卫、窦进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系公安部门和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及认证中心的认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有二被告的签名,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交纳月供明细表,本着诚实可信的原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购买东风牌主车一辆,车牌号陕KA40**,宇田牌挂车一辆,车牌号陕KZ5**挂。购车总价454020元,首付20020元,并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具体方法。被告购买后,给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188570元,剩余款项公司按期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公司根据二被告的承诺将被告驾驶的汽车扣到公司。该车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91000元。公司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公司处理。公司按作价变卖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购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按照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只按合同交了部分月供,剩余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讼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二、由被告郝喜卫、窦进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榆林市铭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款、利息、等人民币228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吕 静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