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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世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世凯,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淇滨区格力电器工人,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辩护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世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世凯及其辩护人胡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孙世凯闯入山城区房管局家属楼二单元五楼东户张某家中,在张某家中、楼下殴打张某,后孙世凯开车将张某带至其家中,并在途中多次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左眼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情照片,(鹤)公(物证)鉴(活检)字[2015]065号鉴定文书,被告人孙世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司某、王某1、王某2、韩某、李某1、李某2、苏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世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世凯于2015年7月2日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孙世凯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在卷有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张某与孙世凯家属签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世凯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世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世凯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世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丽春附:本案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