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国山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牟行初字第80号原告石国山,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604800-8。法定代表人张献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向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中心物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山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要求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向被告交纳集资建房费21528元,有两间共计35.88建筑平方米房屋。1998年4月,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管局、开发商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原告居住的南关街菜场街9号楼建筑面积35.88平方米房屋拆迁,建成后就地给予安置。2005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入住管城回族区菜场街13号2号楼2单元7层23号。然而,开发商以欠款名义将该房屋作价抵押给冯学森,通过中原区人民法院调解,冯学森获得房屋产权。2011年8月,原告被迫搬出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充分尽到协议约定义务,对原告给予合理安置并在安置后协助过户,但是被告在安置房屋没有过户到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及所属土地过户到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以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给予原告安置房屋和补足过渡费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管城区房屋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2158元集资建房费;2、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有补偿协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是实际拆迁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3、被拆除迁户房屋情况检验单,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领款通知单,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及情况及领取过渡费情况;4、2011年、2012年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反应过房屋被执行一事。5、(2011)中民一初字第573号调解书,证明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以欠款名义将房屋抵押给了冯学森以及房屋产权在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被告为行政机关,但是被告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只是鉴证单位。本案中的协议并非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具有明显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原告主张本案协议为行政协议无法律依据,以行政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明显不当。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受托拆迁人处虽签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产管理局”,但结合本协议最后落款可以看出,协议主体甲方实为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原告只是鉴证单位。并且本案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费是由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发放,原告也是从郑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处领取过渡费,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被告起诉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证据有:1、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只是鉴证单位;2、被拆除迁户房屋情况检验单,证明落款单位是管城拆迁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3、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领款通知书证明落款单位是管城拆迁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4、中共管城回族区委、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管发(2010)6号);5、《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6、《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条例》;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经审理查明,石国山系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管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菜市场街14号)直管公房住户。1998年,石国山与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管局在该协议中为鉴证单位。2005年底,石国山入住管城回族区菜场街13号2号楼2单元7层23号。2010年12月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将管城回族区菜场街13号2号楼2单元7层23号房屋折抵给冯学森。后中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过户到冯学森名下。2011年8月,石国山搬出该房屋。石国山认为被告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其进行安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1996年)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本案原告石国山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管局在1998年拆迁过程中均为被拆迁人。且原告石国山与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庭审中,原、被告对2005年原告入住管城回族区菜场街13号2号楼2单元7层23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给予原告安置房屋和补足过渡费10万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国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霞本案涉及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