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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执行,2015年7月8日被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转向灯不合格的辽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赵村到江东街道下赵村沙场。同日17时许,途经义乌市香溪路江东街道后陈村地段时,与由被害人郎某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郎某乙、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被害人郎某甲、郎某乙、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郎某甲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郎某乙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郎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南省商丘市农机监理所驾驶证查询复函,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葫芦岛市农机监理所回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情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杨根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来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