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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莲英、郎春红等与钟来忠、马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钟来忠,马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曾莲英。原告:郎春红。原告:相光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来忠。被告:马国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诉被告钟来忠、马国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春红、相光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钟来忠、马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锋、姚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诉称:原告曾莲英系相林高母亲,原告郎春红系相林高妻子,原告相光亮系相林高儿子。2015年清明即4月5日9时许,两被告和钟江平、马金木一起到化龙村公墓山祭拜扫墓,期间被告马国英将一只爆竹放在坟前的水泥地上,钟来忠上前引燃爆竹的引线,此时,相林高与原告郎春红、相光亮等人刚好从旁边拾级而上,引燃的爆竹突然炸开向四周乱射,一个烟花打在相林高肚子上,相林高因此受到惊吓,精神极度紧张,随后倒在其父亲坟前猝死。三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燃放爆竹时,未注意放置点与公墓上山通道之间的安全距离,致使相林高精神极度惊吓而猝死,其燃放爆竹的行为与相林高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来忠、马国英赔偿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4元、丧葬费22256元、医疗费147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5752.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85575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一份,欲证明:一、死者相林高与三原告的身份关系;二、其中有一个原告叫曾莲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叫相林高。2、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欲证明2015年4月5日相林高因受到惊吓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经过以及花去医药费1472.25元。3、临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相林高死亡的事实。4、参保证明三页,欲证明相林高去世之前一直在浙江万马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对其死亡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被告钟来忠、马国英辩称:相林高死因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燃放爆竹的行为与相林高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告燃放烟花与相林高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至少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一,无法证实被告钟来忠点燃的爆竹射到了相林高的肚子。1、事发后,临安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对在场的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从笔录中可看出,除了二原告外,其他人均表示没有亲眼看到相林高被被告燃放的爆竹火花射到的具体过程。2、从客观上讲,相林高的肚子上并没有淤青,衣服也没有破损,在场所有人的笔录几乎都谈到了这一点。退一步讲,假设死者确实在死前不久受到外力伤害,受伤的位置在死后肯定会出现乌青、凝血、尸斑等迹象,可是临安人民医院的医生骆敏谈到当时死者被送往医院时身上是不存在伤痕的。如果相林高的肚子真的被炸去了,原告方完全可以提供相林高死后肚子上有伤痕或乌青的照片来证实。3、最为重要的是,死者哥哥相林祥的笔录谈到:“因为我哥哥相林高平时身体就不好,所以他落在后面,我们先到坟前做扫墓前的准备工作,后面听到相林高喊了一声,清早就让我吃子弹。”相林祥的这段话,非常清楚地描述了原告一家人上山的顺序,既然死者相林高的位置在最后面,二原告是根本不可能看得见爆炸火花射到死者身上这个过程的,故原告起诉状中的“一个烟花打在相林高肚子上”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至少就目前情况来讲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第二、原告诉称相林高因突兀袭来的烟花而惊吓,精神极度紧张,随后在其父亲墓前猝死等表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场人员鲍溢在接受询问时谈到,爆竹放完后,死者相林高与被告马国英堂哥马金木还聊了几句,还掀起衣服给马金木看了看,之后就正常地走路上去了。死者相林高的哥哥相林祥在接受询问时也谈到,他听到死者喊了声“清早就让我吃子弹”,当时看死者好像没事,然后走到坟前给父亲跪拜了几下之后才昏死过去了。根据上述人员的表述可以证实,死者在爆竹燃放完后,还是正常与人交谈的,还开了个玩笑说“清早就让我吃子弹”,聊完后正常的自行走上台阶去扫墓,还给自己的父亲跪拜了几下,根本不能证实相林高受到了惊吓,以及死者相林高是在精神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在墓前猝死等情况。第三、本案中引起死者相林高死亡的因素有很多,因为没有对尸体进行尸检,所以仅从目前的客观情况上看,最大可能引起相林高猝死的因素是自身的疾病。1、根据临安市人民医院医生骆敏的笔录可知,死者的死因初步判定为心源性猝死,且死者相林高的门诊病历上面明确记载,相林高的初步诊断为:“心退化,呼吸骤停、冠心病、高血压病”,而冠心病正是引起心源性猝死的最常见病因。2、原告一家所祭拜的墓位于整个公墓山最上面的一排,从下往上的台阶非常之陡,且有100多步,一般人走到顶也必然会有气虚劳累、心跳加快等身体反应,更何况是平时身体就不太好,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且身体肥胖的相林高,而且相林高到达自家墓地后还有跪拜的行为,故相林高也有可能是劳累过度引起心源性猝死。3、即使如原告所言,相林高因为烟花爆竹而受到了惊吓,但因为当天是清明节,在被告燃放烟花的前后时间段也有其他人燃放烟花的情形,并不能说相林高就是因为被告燃放的烟花而受到惊吓。综上所述,以上这些因素都有可能是造成相林高猝死的原因,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燃放的爆竹火花射到了相林高的身体、死者因为被告燃放的爆竹受到了极度惊吓、被告燃放爆竹行为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而尸检又是唯一能够明确死亡原因的医学手段,除尸检外包括原被告、人民法院均无法对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作出评判,又因为原告方不同意公安机关对相林高的尸体进行尸检,故最终造成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祭拜完先祖后燃放爆竹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风俗,且燃放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清明节上坟扫墓是民间的风俗传统,也是纪念逝去长辈亲人的一种表现方式,其中燃放爆竹是扫墓的一道必不可少的环节,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2、被告马国英购买的爆竹是16发的春雷牌的小型烟花,被告钟来忠在祭拜后将小型烟花放置在自家墓前平整的水泥地面燃放,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钟来忠点燃爆竹时,也并未看见死者相林高及其家人正在往上走台阶。同时,被告祭拜的公墓是从台阶往里走的第四个公墓,前排公墓的墓碑高出被告祭拜公墓前的地面大约1米,且相林高当时是在与被告公墓平行的台阶下方10个台阶左右的位置,所以燃放点与死者之间是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的。3、被告并非是公墓的管理人,也不是当地清明扫墓活动的组织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无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4、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燃放的爆竹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而言这是完全无法预见的,因为被告马国英一共购买了三个同品牌同型号的爆竹,三个爆竹的外包装完好且明确印有生产厂家,最重要的是之前已经燃放了一个爆竹,是正常燃放的,所以说第二个爆竹发生连续快速爆炸的情形是被告所无法预见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2015年4月7日,在临安市玲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与见证下,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的安抚费,并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上明确写明,被告仅出于人道主义而支付该款项,并注明死亡责任认定必须由公安、法院等权威部门确定后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可见原告方也认为相林高的死亡责任究竟在谁是不确定的,被告是否存在责任应当经过公安尸检或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原告方认为死者相林高的死亡与被告燃放爆竹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燃放爆竹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故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钟来忠、马国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日的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仅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安抚费5万元,前提是要求查明死亡原因,并注明死亡责任认定必须由公安、法院等权威部门确定后解决,但是死者最终没有进行尸检,对5万元安抚费保留追偿的权利2、公墓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欲证明公墓台阶是非常陡的,对于身体不好的人来说从公墓最下面走到顶端是非常累的事实。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临安市公安局玲珑派出所对钟江平、马金木、马国英、钟来忠、鲍溢、相林祥、骆敏等七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认为从病历记载可看出相林高死于心源性猝死,与二被告的行为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份火化证明上写明死亡原因是意外,故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其户口登记为标准。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对被告钟来忠、马国英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死亡原因由法院应由法院查明。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标注的相林高当时的位置有出入,并认为当时火花是射到相林高身上的。本院经审核,对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对本院调取的临安市公安局对事发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认为:对钟来忠的询问笔录能证明:1、钟来忠点燃烟花;2、烟花突然炸开从一个人的身前横着擦过,这个人就是相林高。对马国英的询问笔录能证明:1、烟花是其购买,并由其放在马道鑫的墓前,由钟来忠点燃烟花;2、点燃的烟花突然炸开向四周乱射;3、相林高因被烟花射到,马金木上前询问相林高被烟花炸伤的相关情况。对鲍溢的询问笔录能证明:1、相林高被烟花射在身上,马金木上前查询相林高炸伤的相关情况;2、相林高与马金木交谈结束后不到5分钟就倒在其父亲墓前,符合烟花射中的特点;3、鲍溢与相光亮等人参与抢救相林高的过程。对马金木的询问笔录能证明:1、烟花点燃后突然炸开向四周乱射;2、马金木站在公墓道路阶梯上,其中一发朝马金木射来,马金木急忙躲开,说明这支烟花点燃后极不寻常的发射过程;3、马金木向相林高查询相林高被烟花射到的情况。钟江平的询问笔录能证明:1、烟花点燃后突然炸开向四周乱射;2、看到一个年纪较大的人说他被射到了,在揉肚子。综上,该五份笔录足以证实该侵权事实,因为炮仗点燃升空是一瞬间的过程,但是这些人不会信口开河,相林高和这几个人平时没有过节,不会栽赃,特别是说相林高揉肚子更说明其被烟花射到的真实性,只有马金木和相林高是认识的,并且把衣服撩起来给马金木看,不到五分钟后倒在其父亲墓前这个过程非常短,如果相隔一个小时或半小时都可以排除被烟花射到的事实,因此,这五份笔录清楚地表明这个事实,当时只有钟来忠一家在放烟花,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是符合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的,相林高就是受到烟花惊吓而直接导致猝死的。对相林祥的询问笔录,只能说明相林高体质状况不佳,但是可以参与任何的活动,仅仅是一个客观的因素,不是责任分担的理由;第二,前述五份笔录已清楚地证明了侵权事实;第三,相林高与被告往日无仇的,没有必要栽赃的,当时如没有被告烟花射到是不会讲这句话的。骆敏的询问笔录只能说明相林高的体质不佳,死因是心源性猝死,这个不是常见病,很多的运动员和白领也有心源性猝死的情况,因为心脏负担加重、劳累、突然受到惊吓等都是原因,相林高死亡是符合受到惊吓的特点的,但体质不佳不是相林高分担责任的理由。被告钟来忠、马国英认为:对钟来忠的询问笔录,点燃烟花的事实没有异议,炸开的事实没有异议,到底是否有射到相林高身上则都是原告方的人在讲,而钟来忠没有看到也没有认可,而对于燃放爆竹与相林高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该笔录不能证实。对马国英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但马国英没有讲到烟花已经射到了相林高的身上,与其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笔录无法证实。对鲍溢的询问笔录,鲍溢在笔录中没有讲到烟花射到了相林高身上,对他们交流的情况没有异议,也是符合情理的,但不表明认可已经射到相林高身上这个事实,对于鲍溢讲到当时相林高并没有表现出紧张不适的情况,当时还是个调侃的形式,说明相林高没有受到惊吓,鲍溢没有讲到相林高存在立即倒下的情况。对马金木的询问笔录提到马金木上前查询伤势并与相林高交谈,但是并没有认可相林高确实被火花射到,不能反映出相林高死亡的原因。对钟江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到其亲眼看到烟花射到相林高的事实,而是说其听到对方在讲。综上,该五份笔录无法证实相林高被烟花射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相林高受到惊吓极度紧张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燃放烟花与相林高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对相林祥的询问笔录能证明:1、相林高平时身体不是很好的,高血压病情较严重,手脚不太灵活;2、当时相林高是走在后面的,前面的人不能看到烟花射到相林高的过程;3、相林祥听到相林高说了一句“清早让我吃了一个子弹”,当时他是比较清醒的,不是极度紧张被惊吓的状态。对骆敏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1、相林高身上是没有伤痕的,初步诊断死因是心源性猝死,其本身有心退化、呼吸骤停、冠心病和高血压等疾病;2、相林高的家属也证实了其有心脏病,所以自身体质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本院将结合上述询问笔录中各在场人员所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莲英系相林高母亲,原告郎春红系相林高妻子,原告相光亮系相林高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清明即4月5日9时许,两被告和儿子钟江平以及马金木(系被告马国英堂兄)一起到玲珑街道化龙村公墓山祭拜扫墓,在祭拜完马道鑫墓的过程中,被告马国英将一只爆竹放在坟前的水泥地上,被告钟来忠上前引燃爆竹的引线,此时,相林高等人刚好从旁边台阶拾级而上,引燃的爆竹突然炸开旋转着向四周乱射,其中一发烟花从相林高身前飞过,相林高提出意见后,马金木上前向相林高作了询问,相林高还掀衣让马金木看了看,但未见明显伤痕和衣服破损的迹象。之后,被告等人则下山驱车前往富阳万市上坟,相林高继续拾台阶而上,在走到其父亲的墓位后在跪拜的过程中倒地,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经医生察看已死亡,并确定为心源性猝死。事发后,2015年4月7日,在临安市玲珑街道调解委员会协调下,被告支付了相林高家属安抚费50000元,并商定事故责任由公安、法院等部门确定后解决。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相林高死亡而造成损失共计905752.25元。另查明相林高身体较胖、生前患有心脏病和高血压。本院认为:相林高生前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症,在被告燃放爆竹后其身体无明显的受伤痕迹,且在马金木察看后其仍走上台阶直至其父亲墓前,死亡原因经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由此可判断其死亡主要系其自身体质所致。但本案中,二被告燃放的爆竹点燃后不规则爆放是实,不能排除相林高因此受到了一定的惊吓,而受到惊吓在医学上是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诱因之一,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相林高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之10%。三原告因相林高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经审查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3元、丧葬费22256元、医疗费1472.25元,合计为855751.25元,该款由二被告赔偿10%为85575.13元,另因相林高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二被告合计应赔偿三原告损失90575.1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4057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来忠、马国英尚应赔偿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各项损失40575.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9元,由原告曾莲英、郎春红、相光亮负担4457元,被告钟来忠、马国英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