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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家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的外甥在1999年抓住被告和她人苟且之事,此后原被告就一直闹离婚。原告离开家到徐州打工,一直和被告分居至今,考虑到三个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所以一直隐忍着没有起诉。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贾汪法院,因被告长期不回家无法送达,原告撤诉。现在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儿子也在年月日结婚,原告再也没有牵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长期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应诉,原告撤诉。因被告王某甲依然外出未归,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提供的结婚证、(2010)贾家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父亲王德业、被告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儿子王某丁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9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感情问题,两人分居近二十年。被告王某甲长期在外,不和家人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20元,计86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