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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娄胜高与马训强、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胜高,马训强,陈熙,胡晓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娄胜高,男,汉族,住南昌县。被告:马训强,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陈熙,男,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胡晓琪,女,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娄胜高诉被告马训强、陈熙、胡晓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胜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训强、陈熙、胡晓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训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娄胜高借款236万元,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6个月,如逾期未归还,则按总额每月5%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被告陈熙对被告马训强的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训强向原告娄胜高承诺在2015年3月5日前归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训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训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陈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训强、陈熙、胡晓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马训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236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借款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中的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有36万元为现金支付,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时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5日前归还本金136万元,如有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日时间双倍罚款,并承担责任后果。被告陈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马训强与被告胡晓琪于198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综合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训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被告马训强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马训强共计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借条中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借款,但是根据2015年1月16日被告马训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系双方对借条还款日期的一个修改,还款日期应以承诺书为准,即双方同意被告马训强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5日前归还本金136万元,由于承诺书写到如有逾期还款,则承担逾期日时间双倍罚款,但是对于双倍罚款的表述无法查明双方本意,故就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仍应以借条上的约定为准,即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则被告马训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时止,由于按每月5%的违约金及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条中明确记载被告陈熙为连带担保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训强追偿。被告马训强与被告胡晓琪于198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发生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为被告马训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马训强与被告胡晓琪的共同债务,被告胡晓琪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娄胜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马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娄胜高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三、被告胡晓琪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熙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训强追偿;五、驳回原告娄胜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训强、陈熙、胡晓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人民陪审员  袁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