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薛星跃。委托代理人:姚嘉俊。委托代理人:韩门玻。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耿特(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3********)。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夏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8********)。被告:张松岳。被告:王夏娣。被告:张耿特。被告:徐永华。被告:俞爱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889004.72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984693.98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YY2014-2030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前村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对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YY2014-2030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签约时间:2014年6月18日;出借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人: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0000000元;借期: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实际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24018874.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用途:偿还债务;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及复利:贷款利率加收50%;未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8889004.7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984693.98元;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1:抵押;抵押合同:编号为YY2014-2030-A的《抵押合同》;签约时间:2014年6月18日;抵押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抵押人: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前村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13)第00984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YY2014-2030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6月26日;他项权利证编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61**号;担保2:保证;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YY2014-2030-B1、YY2014-2030-B2、YY2014-2030-B3、YY2014-2030-B4、YY2014-2030-B5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14年6月18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YY2014-2030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他约定:抵押人和保证人已明确知晓,其担保的贷款系银行重组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利息试算通知书两份,《保证合同》五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与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对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8889004.72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84693.9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对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山前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国用(2013)第0098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168元,减半收取955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84元,由被告宁波艾博包装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雪鹅冰杯有限公司、张松岳、王夏娣、张耿特、徐永华、俞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