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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顾一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91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维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顾维宏。被执行人:张颖,女,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顾一鸣,女,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蜀民二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顾一鸣支付借款500万元、律师损失费10万元、利息13995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866%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714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486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6009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顾一鸣存款662119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顾一鸣尚未支取的收入662119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省科汇恒达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为尔包装有限公司、顾维宏、张颖、顾一鸣所有的价值662119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