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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凤宝与孙宏卫、马玉宾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宝,孙宏卫,马玉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李凤宝,1963年7月8日生,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被告孙宏卫,住依兰县。被告马玉宾,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住依兰县。原告李凤宝与被告孙宏卫、马玉宾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印德、沈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宏卫、马玉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宝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走到依兰县依兰镇古典家具城门口时,被二被告儿子(孙茂林已去世14岁)从阳光财富城楼上跳下来砸伤,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治疗期为3个月,九级伤残的后果,当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的医药费,因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孙茂林父母,系夫妻关系)给付原告医疗费5.497.9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16.000.00元),护理费4.362.00元(145.40元X30天)、误工费11.007.00元(122.30元X30天X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X30天)、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X20年X20%)、营养费600.00元(20.00元X30天)、交通费200.00元、法鉴费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552.90元。被告孙宏卫辩称,对被告儿子孙茂林坠楼将原告砸伤事实无异议,给付原告16.000.00元治疗费无异议。但孙茂林死因是什么,至今没有定论,在没有确定是自杀还是他杀,原告直接提起诉讼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判决被告赔偿,也不应全额赔偿,应是监护人给出适当的赔偿。被告马玉宾答辩意见与被告孙宏卫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鉴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医疗延长三周,九级伤残;证据二、依兰县东城骨伤医院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的时间;证据三、诊断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诊断的病情情况;证据四、医药费收据一组。意在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用;证据五、依兰县五国城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系依兰县五国城4组居民;证据六、依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孙宏卫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由二被告儿子孙茂森跳楼造成的;证据七、依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李凤宝的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由二被告儿子孙茂森跳楼造成的;证据八、法鉴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证据九、产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阳光财富城道北);证据十、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阳光财富城楼下走时,被告儿子孙茂森跳楼砸伤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儿子孙茂森跳楼所致;证据十二、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证人于某某在原告受伤当天在现场的事实。被告孙宏卫、马玉宾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宏卫、马玉宾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原告证据二、三、四、六、七、八、九、十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十一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十二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凤宝在依兰县依兰镇古典家具城门口,被告孙宏卫、马玉宾的儿子孙茂林(2001年8月出生,现已死亡)从依兰县依兰镇阳光财富城小区楼上坠落下来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医疗延长三周,九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21.497.90元、法鉴费450.00元,被告孙宏卫、马玉宾给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的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014年9月,被告孙宏卫、马玉宾的儿子孙茂林在楼上时,已年满13周岁,能够意识到危险,由于其从楼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其监护人无法事先预见,故应适当减轻其监护责任。关于被告孙宏卫、马玉宾提出的孙茂林死因未确定的抗辩理由,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支持其合理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赔偿原告李凤宝医疗费4398.00元(5497.90元(21.497.90元-16.000.00元)×80%】;二、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赔偿原告李凤宝护理费3.432.00元(143.00元X30天X80%);三、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赔偿原告李凤宝误工费8.640.00元(120.00元X30天X3月X80%);四、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赔偿原告李凤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X30天X80%);五、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赔偿原告李凤宝伤残赔偿金72.348.00元(22.609.00元X20年X20%X80%);六、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赔偿原告李凤宝法鉴费360.00元(450.00元X80%);上述各赔偿款项合计91.578.00元,被告孙宏卫、马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宝。七、驳回原告李凤宝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孙宏卫、马玉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涛审判员 丁印德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源: